(2017)浙01民终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月意、蔡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月意,蔡洁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月意,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艳,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洁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6层1601室。负责人陈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聪,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月意因与被上诉人蔡洁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2日,蔡洁芳驾驶其所有、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承保的浙A×××××车,行驶至齐飞路滨兴东苑小区门口附近时,与金月意相撞,造成金月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蔡洁芳负全部事故责任。后金月意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金月意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撕裂,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金月意不构成伤残等级。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蔡洁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金月意事故发生前在杭州长期生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小轿车在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五、鉴定意见:金月意向原审法院提交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金月意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60日。后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均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金月意不构成伤残等级。六、金月意损失:1、医疗费:14066.91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4、误工费:99130元,4310元/月×23月。经当庭讯问,当事人均对误工期不提司法鉴定。该院认为,金月意在证据中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6月8日的期间的门诊病假证明书,结合金月意未有经过手术治疗的事实和治疗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为12个月,误工费51720元。5、鉴定费:1800元。该院认为,鉴定费为金月意准备证据,所产生费用,由金月意自行负担。6、交通费:1000元。因金月意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该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七、蔡洁芳已垫付费用:蔡洁芳垫付医疗费1842.19元,但金月意未对该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膝盖矫正器费用1380元。八、金月意的诉讼请求:1、判令蔡洁芳赔偿金月意医药费14066.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991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498.91元;2、判令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月意上述损失共计79588.91元,蔡洁芳已经垫付1380元,鉴定费1800元由金月意自行负担,故计76408.91元。由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非医保类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共计76408.91元由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蔡洁芳已赔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史带保险杭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金月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408.91元;二、驳回金月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金月意负担570元,蔡洁芳负担855元。金月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蔡洁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上诉人金月意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期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针对误工费的诉请提交了由医院加盖医疗证明章的正规病假证明。依据该证明显示,上诉人从事故发生至最后一次就医因病休假22个月,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就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或其他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2个月,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的病假证明均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且加盖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洁芳赔偿上诉人金月意医药费14066.9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9913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498.91元。被上诉人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被上诉人蔡洁芳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要求理赔的误工费用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史带保险杭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误工费。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金月意的伤残重新鉴定,得出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共计23个月的门诊病假证明书,在未有住院手术治疗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该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未经过手术治疗的事实和治疗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合法有据。2、鉴定费。首次伤残鉴定为金月意自行委托,是其为准备证据所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保险条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笔鉴定费由金月意自行承担,合法有据。3、交通费。上诉人金月意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且未有住院治疗等情形,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金月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月意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膝关节损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23个月,根据金月意当时的伤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结合金月意未有住院手术治疗,亦未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应属合理。金月意要求按照建休证明确定其误工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月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