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490号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民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炳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长子刘炳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