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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全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全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93号原告:李秀珍,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绍群,男,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全玉元,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负责人:李秋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男,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珍诉被告全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莫绍群、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费等损失人民币45252.9元,不足部份由被告全玉元承担42376.16元,莫开英承担的18141.44元,原告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25分,原告与李火妹搭乘莫开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张家往榕津方向行驶,行至张家镇猪花市场路段时,被告全玉元驾驶的桂C×××××号小型面包车与莫开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火妹、莫开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全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火妹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二次。被告全玉元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62738.16元(34172.6元+27082.3元+1483.26元);2、营养费4300元{(22天×40元/天)+(13天×40元/天)+145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护理费14582元{(22天×103元/天)+(13天×103元/天)+145天×75元/天)};5、伤残赔偿金1513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40元。由于被告全玉元为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玉元辩称:1、原告第三次入院系××引起,所产生的医药费1483.26元,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第三次入院的营养费无医嘱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3、原告术后恢复良好出院,能自行活动,生活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有异议;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9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130元;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原告对其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对其鉴定费,原告应自行承担583元;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较为合适;8、莫开英无证驾驶且超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只再赔付原告138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全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计算;2、被告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1时25分,被告全玉元驾驶桂C×××××号小型面包车从张家街方向往榕津方向行驶,行至平乐县张家镇猪花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莫开英驾驶搭乘李火妹、李秀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开英、李火妹、李秀珍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0706]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全玉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从前车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前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莫开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李火妹、李秀珍二人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秀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颞部头皮挫伤;5、中颅窝骨折。二、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三、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全玉元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172.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2、出院带药;3、一月后复查头颅CT,出现明显头晕、呕吐等及时复查;4、三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贰万柒仟元;5、建议泌尿外科治疗输尿管上段结石并肾重度积水;6、不适随诊。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7.5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平乐县人民医院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082.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2、出院带药;3、一月后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平乐县人民医院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2、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2、出院带药;3、低枕睡觉,监测血脂;4、不适随诊。需治疗费人民币284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24.64元,原告个人支付金额1315.76元。2017年1月6日,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李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同年1月9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桂市华源[2017]法医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属X级(十级)伤残;2、李秀珍人身损害的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了评定费人民币1300元。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桂市华源[2017]法医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0706]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玉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火妹、李秀珍二人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因此,被告全玉元认为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玉元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莫开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全玉元认为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61422.4元(34172.6元+167.5元+27082.3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如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20元/天×180天(从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22035.95元{44684元/年÷365天×180天(从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4582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253.8元(9467元/年×14年×10%),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0591元(7565元/年×14年×10%),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8、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去医院治疗以及上桂林作伤残鉴定,确须支付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723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8522.4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58522.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全玉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全玉元赔偿人民币40965.68元(58522.4元×70%),因被告全玉元垫付了人民币2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全玉元还应承担赔偿人民币20965.68元。原告自愿放弃莫开英应承担的份额,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871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珍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8713元;二、被告全玉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李秀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0965.68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全玉元负担600元,原告李秀珍负担396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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