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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华莲内衣店与陈湘平、赵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华莲内衣店,陈湘平,赵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51号原告:东莞市虎门华莲内衣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永平楼首层**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900604341212。经营者:马松城,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湘平,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赵秋香,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虎门华莲内衣店(以下简称华莲内衣店)诉被告陈湘平、赵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莲内衣店的经营者马松城以及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刘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平、赵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莲内衣店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口头向原告华莲内衣店下单采购女性内衣等货物及货架,双方约定每两至三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两被告下单后通过自提或原告华莲内衣店代发物流的方式交付货物。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华莲内衣店29807.5元货款,并在对账记录上签名,同时承诺下次订货时一并付清,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后经原告华莲内衣店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支付。两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华莲内衣店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华莲内衣店支付货款298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8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1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湘平、赵秋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其自2012年起向两被告供应内衣及货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两被告尚欠其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向本院提交货款单十四张、对账单、客户联系方式记录簿、通话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附带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短信记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货款单十四张显示:新丽雅内衣批发行,客户均为秋香;8月24日分别送货10030.5元、10098.5元、1913.6元、1908元、567元,12/8柜子款1910元,上欠9278.5元,10/10付15000元;8月24日还送柜子11920元;8月30日送货2482元;10月11日分别送货3560元、259.5元,退货134元;10月21日送货6813元;12月2日分别送货6706元、2495元;2月28日送货1070.4元,已付;3月28日送货861元,已付。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其登记注册前一直以新丽雅内衣批发行的名义对外经营,后登记注册时因该名义已被其他行业的店铺注册经营,故其更改名字,以华莲内衣店的名义登记注册,因其经营内衣行业已经十多年,怕更改名字之后会流失客户,故没有以华莲内衣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还是一直用新丽雅的名义经营,对此原告华莲内衣店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结果为证。对于货物的交付,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第一次交易时,两被告一起到其店内选购下单,由原告华莲内衣店将货物寄到两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来就由被告陈湘平来店下单,如果货少就由被告陈湘平带走,如果货多就由原告华莲内衣店托运,运费到付。对账单由上下两部分构成,显示:上半部分;12月4日之前一共欠货款40977.5元、货架欠13830元;12月4日付10000元,现货款欠30977.5元、货架欠13830元;2月28日付款10000元;下半部分;2016年1月14日来款5000元,2016年一共欠15977.5元(货款)、货架欠13830元;对账单上有“陈湘平”字样签名。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该对账单的上半部分系于2015年2月28日对账签名的,后来于2016年1月14日,被告陈湘平到原告华莲内衣店的店中进行再次对账并确认货款金额。通话记录截图及手机通话录音(附带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反映原告华莲内衣店的经营者马松城的妻子吴某于2016年9月3日去电186××××8408的电话号码,通话内容为原告华莲内衣店向该电话号码的机主催讨货款。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该186××××8408的电话号码系由被告陈湘平使用。短信记录则显示:原告华莲内衣店的经营者马松城的妻子吴某与186××××3009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2016年9月6日,原告华莲内衣店称“赵秋香女士你好,我是新丽雅内衣行的,你之前拿货的货款已欠了很长一段时间的了,货款一共是29807元,我们也不想闹到法庭上,如果你能够主动还货款,我们只收您20000元就可以了,如果您确实不想还钱,我们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取回我们的货款”,对方称“只是时间久点不是不还你钱只是目前确实没钱,放心吧会还你钱的”;2016年11月30日,原告华莲内衣店称“赵女士,您好,我是新丽雅的,请问您安排货款给我吧”,对方称“姐姐不是过年前吗”,原告华莲内衣店称“明天就12月了,你当时不是说1月1号前会给结的吗”。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该186××××3009的电话号码系由被告赵秋香使用。庭审中,原告华莲内衣店确认双方于2015年发生的两笔交易,两被告提货时已经付清,故其诉请的是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其中货款为15977.5元,货架款为13830元。对于付款期限,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两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其表示同意。原告华莲内衣店还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进货,两被告系发生交易的共同主体,故其诉请两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华莲内衣店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8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莲内衣店提交的货款单十四张、对账单、客户联系方式记录簿、通话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附带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短信记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商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湘平、赵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华莲内衣店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案涉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有货款单十四张、对账单、客户联系方式记录簿、通话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附带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短信记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商查询结果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对账单经被告陈湘平签名确认,被告赵秋香在案涉短信记录中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亦称会还钱,故在被告陈湘平、赵秋香未提交任何抗辩意见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货款系由两被告共同产生,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华莲内衣店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案涉货款单、对账单、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应视为货到付款,但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两被告承诺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其亦同意,该主张系对其不利的陈述,应视为原告华莲内衣店自认,故对于原告华莲内衣店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案涉货款29807.5元应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现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陈湘平、赵秋香应立即向原告华莲内衣店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湘平、赵秋香至今未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货款单及对账单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华莲内衣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98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物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湘平、赵秋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华莲内衣店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98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80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9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湘平、赵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紫茵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