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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刘忠、候大方、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刘忠,候大方,刘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一委同飞小区3栋,机构代码证代码67212233-4。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男,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刘忠,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候大方,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被告:刘君,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刘忠、候大方、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鹏,被告刘忠、候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433.73元,本息合计35,433.73元(计算至2016年03月06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候大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444.26元(计算至2016年03月06日),本息合计35,444.2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刘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5,444.26元(计算至2016年03月06日),本息合计35,444.2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为止;4.刘忠、候大方、刘君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刘忠、候大方、刘君承包土地需要资金。2014年04月08日,刘忠、候大方、刘君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忠、候大方、刘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刘忠、候大方辩称,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信贷员将贷款存折收回说是授信,后来告诉贷款没办成,没有收到贷款,不同意偿还。刘君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08日,刘忠、候大方、刘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04月07日至2017年04月07日期间,原告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3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刘忠、候大方、刘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将贷款存入刘忠、候大方、刘君各自贷款账户内。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04月0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忠、候大方、刘君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专用存折在卷予以佐证,刘忠、候大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证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刘忠、候大方、刘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忠、候大方、刘君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忠、候大方、刘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忠、候大方、刘君自认均亲自办理贷款手续事宜,贷款的存折已经交付,故此时贷款已经存入各自的账户内并各自设置了密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已经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其辩解存折被信贷员收回未得到贷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辩解的事实发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向刘忠、候大方、刘君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之后,该贷款已受刘忠、候大方、刘君各自支配,故其将存折交付给他人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刘忠、候大方、刘君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二、候大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三、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04月0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四、刘忠、候大方、刘君对以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0元,减半收取1,214.00元,刘忠、候大方、刘君各负担405.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忠、候大方、刘君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