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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宋灯学、蒙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灯学,蒙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灯学,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族,五保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仁和路和五里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蒙城县公安局小辛集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猛,蒙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宋灯学因诉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宋灯学和宋井轩在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后宋庄因��事相互辱骂。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所属小辛集派出所接到原告亲属宋景礼的报警后出警。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后,被告认定原告和宋井轩相互辱骂事实清楚,双方侮辱违法行为成立,但报警所称宋井轩殴打原告的事实暂时证据不足。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和双方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蒙公(辛)行罚决字[2016]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蒙公(辛)行罚决字[2016]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宋井轩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蒙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宋灯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侮辱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宋灯学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蒙公(辛)行罚决字[2016]9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灯学负担。宋灯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对宋灯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错误。本案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是宋景礼,报案的内容是宋井轩用带钉的壳子板将宋灯学打伤,且宋灯学确实存在受伤的事实。公��机关受理案件后,调查对象应该是宋灯学受伤害的事实,至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辱骂的情形,以及是否构成侮辱,在双方都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明显超越办案范围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处罚。宋灯学作为长辈,对晚辈宋井轩进行少量辱骂符合农村习惯,不会使宋井轩在人格上产生负面影响,宋灯学的辱骂行为不能构成侮辱,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宋灯学和宋井轩相互辱骂,构成侮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超出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对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日,应于2016年8月10���结案,然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明显超出办案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公安机关调查过程违反规定,没有找到致上诉人受伤的带钉壳子板;上诉人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没有得到保护,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宋灯学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宋灯学住院病例复印件2页和对宋井轩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宋灯学实际是受害者,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被上��人蒙城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6月10日下午,在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后宋庄,宋井轩与宋灯学互相谩骂侮辱。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及时查明了案件事实,并向违法行为人宋灯学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2016年8月1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宋灯学罚款五百元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宣告和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宋灯学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违法嫌疑人宋灯学、宋井轩,证人张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代某、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3、违法人员宋灯学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8、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审批表;10、送达回执等。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蒙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调解、处罚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宋灯学侮辱他人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该辱骂他人的事实不予否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宋灯学称被上诉人超越职责范围办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有权予以调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宋灯学侮辱他人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报案范围之外的侮辱行为进行处罚属于不告不理、属于超越职权办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宋灯学称被上诉人超出办案期限的问题。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组织宋灯学和宋井轩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因此,参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扣除调解的期限后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