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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义杰诉赵锡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杰,赵锡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07号原告:白义杰,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台北明珠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锡龙,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进化镇乐善村*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水云天花园小区3幢4号门。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丽,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解放委三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白义杰诉被告赵锡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一,被告赵锡龙,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白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575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4.交通费212元;5.误工费5994.23元;6.财产损失3099元。赔偿数额总计为29692.7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8时36分,被告赵锡龙驾驶吉ECL1**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08公里处进化镇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随身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锡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锡龙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2.72元。赵锡龙辩称:肇事车辆吉ECL1**号车辆的车主是我,肇事的时候是我驾驶,对交警队的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垫付了2209.4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没意见。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一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合理赔付。其他原告诉求的损失待质证中答辩。赵锡龙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8时36分,赵锡龙驾驶吉ECL1**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08公里处进化镇路段时,与白义杰发生刮撞,致白义杰受伤、随身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锡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义杰无责任。白义杰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共计花医疗费16959.71元(包含赵锡龙垫付的医药费2209.44元)。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头部外伤。另查明,赵锡龙驾驶的吉ECL1**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白义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92.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赵锡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安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赵锡龙的全部过错所致,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赵锡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锡龙驾驶的吉ECL1**号小型客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白义杰的合理损失。关于白义杰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其2016度工资明细及其所在单位吉林富亿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可以证明白义杰现仍是吉林富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白义杰主张按2016年1-12月平均工资为其误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白义杰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关于白义杰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仅提供服装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及损失数额,安华保险公司对其此项请求同意赔偿300元,故本院将白义杰衣物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关于白义杰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白义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1.关于白义杰医疗费,白义杰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16959.71元;2.关于白义杰的护理费,白义杰住院21天,其护理费为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3.白义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关于白义杰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所地及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费用为150元;5.关于白义杰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工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6208.31元,住院21天,其误工费为5994.23元(6208.31元/21.75天×21天);6.衣物损失费300元。综上,白义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804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义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7.2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994.2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9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义杰医疗费695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0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执行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将被告赵锡龙垫付的医药费2209.44元返还给被告赵锡龙,剩余6850.27元给付原告白义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赵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