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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569崔锦刚与陈军、吴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刚,陈军,吴金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69号原告:崔锦刚,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肖群,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金翠,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崔锦刚诉被告陈军、吴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吴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吴金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军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吴金翠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吴金翠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崔锦刚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陈军,担保人:吴金翠2016年5月6日”。后被告陈军、吴金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锦刚遂于2017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军、吴金翠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军、吴金翠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锦刚与被告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军与被告吴金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向原告崔锦刚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军与被告吴金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金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军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军与被告吴金翠共同偿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崔锦刚要求被告陈军、吴金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吴金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吴金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锦刚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军、吴金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夏 勇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