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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成水明与成贤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水明,成贤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380号原告:成水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成贤州,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成水明诉被告成贤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贤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水明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成锦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依约向成锦钊归还借款,成锦钊向被告追讨未果,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份,原告代被告向成锦钊归还了上述18000元借款。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18000元借款,并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成贤州立即向原告成水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成水明��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成贤州无答辩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水明与被告成贤州是同村兄弟。2014年7月18日,被告成贤州亲笔签名立下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利息并向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出追权利”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据中担保人栏及借据栏处签名,同时,被告在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处加按手指模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事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贤州立即向原告成水明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由于被告说急需用钱所以向我借款,被告总共借了三笔钱,第一笔借款是2013年4月份左右,在留良洞村委会路口借了现金2500元给被告;第二笔借款是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急需还债,在浸潭大兴冰室路口以现金方式借给了被告10000元;第三笔借款在2014年7月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清远市××县××潭镇××队内给付现金8000元现金,其中6000元我是向我哥哥借的款借给被告,总共借了2050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了2500元,并于2014年7月18号立下借据确认欠我18000元;因当时我身份是教师,以免影响工作,所以就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实际上出借人是我;被告只在2017年1月27号通过微信上支付还过495元,这495元我同意在诉讼请求的金额18000元上减除;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逾期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亲笔签名立下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贤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成水明持有的被告成贤州亲笔立下的借据中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因身份是教师,以免影响工作,所以就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其实际上是出借人,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没有提出事实依据抗辩,故原告成水明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成贤州在立写借款1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并无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显属无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只是通过微信归还借��49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贤州尚欠原告借款17505元应及早清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贤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所欠借款1750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成水明。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成贤州负担。此款原告成水明已预交12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成贤州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成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俊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