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贺婷与李志雄、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贺婷,李志雄,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负责人:王俊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婷,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香香、李永星,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雄,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分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负责人:李春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神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婷、李志雄、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争议金额:53553.7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为2015年期间。无法证明原告在2012年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的情况下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显然欠妥。二、原审法院认定交通、食宿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癫痫病期间所花费,该费用明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原审原告诉请交通费为4421元,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庭审时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提交在镇政府上班的事实和工资收入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和经济收入。被上诉人贺婷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误工费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应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因交通事故加剧了携带癫痫病隐患的被上诉人的病情,虽然鉴定事故与癫痫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作为精神病患者在看病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且一审时候主张的交通费为8000元,有票据的仅有4421元,所以曾当庭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3、贺婷系精神类疾病患者,遭受此次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打击远远超过了正常人,且病情还在加剧,因此,法院对特殊人群作出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完全合理。故而原审法院的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贺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李志雄、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17时50分许,曹小军驾驶陕KXXX**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沿神木县榆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道路限高架拆除后双黄线上所放的水泥墩,后又与道路北侧路灯杆相撞,至车辆侧翻,造成曹小军现场死亡,乘员麻小瑞、贺瑞等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支出1244元,当日又转院至神木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811.8元。后原告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左肱骨干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546.38元。期间原告因癫痫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东莞康华医院、神木县惠民医院、榆阳区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7207.2元。该起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0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另曹小军驾驶的陕KXXX**号“依维柯”中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神木支公司投有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每人限额为28万元,保险时间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05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原告所提供资料,不能认定贺婷所患“癫痫”与2012年1月5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判认为,曹小军驾驶陕KXXX**号“依维柯”牌中型客车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员贺婷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原告贺婷所患“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827.35元应剔除其治疗癫痫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可以证明原告在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244元,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9811.8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出医疗费7546.38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602.18.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90元=2520元;原告出院记录有加强补钙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78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天×(52119元÷365天)=38553.7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是90天,其护理费为90天×(52119元÷365天)=12851.2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本案酌情认定为5000元;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584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婷医疗费186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38553.78元、护理费12851.2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5847.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分公司及被告李志雄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小军驾驶的陕KXXX**号“依维柯”车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员贺婷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贺婷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贺婷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人陈述,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因贺婷所患“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其请求的医疗费45827.35元应剔除其治疗癫痫所支出的费用。贺婷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可以证明其在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244元,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9811.8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支出医疗费7546.38元,综上贺婷共支出医疗费18602.18.贺婷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90元=2520元;贺婷出院记录有加强补钙的医嘱,故对贺婷78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婷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故其误工费为270天×(52119元÷365天)=38553.78元;贺婷的护理期限是90天,其护理费为90天×(52119元÷365天)=12851.26元;贺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贺婷因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贺婷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此外贺婷支出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5847.22元。据此,原审判决已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误工、交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进行了合理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