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曹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7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被告曹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曹健在我社借款11万元,2013年5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曹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健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此笔借款被告用拥有处分权的经评估后价值为27.79万元坐落于三家乡嘎岔村的日光温室大棚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当日,对该抵押在建平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办理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曹健借款11万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2607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2079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27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4197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214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欠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并捺印。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捺印设施物权证》、《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抵押物品清单、“逾期(欠款)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曹健,被告曹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3,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