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孙福,黄荣,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张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福,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申请执行人黄荣,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执行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该厂厂长。复议申请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萨区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萨法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萨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福、黄荣与被执行人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以下简称新世纪管阀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全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因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与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制品公司)的办公地点、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范围重合,公司人员重合,虽登记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但二者法人人格混同,应对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作为新世纪制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新世纪制品公司13431491.98元的财产,致使新世纪制品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萨区法院裁定追加了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新世纪制品公司与新世纪管阀厂不存在人格混同,二者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系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者在法律上不存在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新世纪公司不应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新世纪公司并未无偿接受新世纪制品公司的财产,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上收和下拨的款项是平衡的。因此,复议申请人新世纪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萨区法院(2010)萨法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孙福、黄荣与被告大庆化建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管阀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萨区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萨友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新世纪管阀厂赔偿原告孙福、黄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0500元。二、被告新世纪管阀厂赔偿原告孙福、黄荣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福、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新世纪管阀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庆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新世纪管阀厂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权利人孙福、黄荣申请,萨区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福、黄荣于2017年1月16日向萨区法院提出追加新世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萨区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0)萨法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新世纪公司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孙福、黄荣清偿债务50727元,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福、黄荣履行。新世纪公司不服,向萨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萨区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函告新世纪公司,告知其应直接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后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又查明,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及新世纪制品公司主管部门均系复议人新世纪公司,复议人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作出通知,任命刘忠海为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的厂长,现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已被吊销,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复议人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开会,决定将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人员整体划归到新世纪制品公司,由新世纪制品公司继续履行与哈尔滨锅炉厂签订的合同,承担售后服务、质量保证等相关业务。新世纪制品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哈尔滨锅炉厂发出《企业变更通知》,《通知》称新世纪管阀厂与哈尔滨锅炉厂合同未结算部分及新世纪管阀厂与哈尔滨锅炉厂签订的合同,全部转入新世纪制品公司。新公司的厂址、联系方式、联系人、产品检测单位、质保体系均不发生变化。新世纪制品公司承诺:新世纪管阀厂与哈尔滨锅炉厂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产品质量、交货期、运输费用的法律责任均由新世纪制品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萨区法院(2010)萨法执字第1375号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法院系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孙福、黄荣追加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追加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实施,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该司法解释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则的最新规定,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查完毕的案件,故执行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系针对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而本案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为企业法人,目前处于歇业状态,而企业歇业状态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之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但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新世纪管阀厂目前的状况不属于企业终止,故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经查,执行法院在追加裁定中认定复议人新世纪公司无偿接受新世纪制品公司财产,并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追加复议人新世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而《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所针对的对象系被执行人,而新世纪制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确有不当。综上,执行法院追加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萨法执字第1375号执行追加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宪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