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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756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周某乙,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周某乙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务正业,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欧打原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4月17日、2010年8月23日、2014年6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多次在不同地点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被告婚后的所做所为,是对家庭极端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如持续下去,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也极为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3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某。原、被告恋爱及婚后初其感情较好被告恋爱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陈述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因其多疑,曾酒后打过原告。后来,被告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多次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因为是夫妻之间的事,原告没有报警处理。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曾到原告的经营场所闹事,将经营场所的部分物品砸坏,原告也报警要求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做了记录。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2010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特别是被告周某乙如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感情出现的问题是有一定过错的,但从一个家庭的整体来看,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周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