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帅鸿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西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月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月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海瑞华公司针对案外人成都瑞华特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华特公司)和月久公司服务合同两次发函,其目的在于告知付款单位由成都瑞华特公司变更为上海瑞华公司。支付方式和款项仍需要按照工程进度以及成都瑞华特公司与月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进行。经与成都瑞华特公司核实,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且成都瑞华特公司针对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已经向月久公司支付人民币2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现月久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提供了750,000元费用项下的服务,上海瑞华公司有权拒付该笔款项。据此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月久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总标的为1,450,000元,因工程未依进度完成,故双方就付款金额进行了协商,即成都瑞华特公司再行支付750,000元。上海瑞华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发函给月久公司,明确其原意付款750,000元。月久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合同项下已完成的服务明细。一审判决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月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瑞华公司支付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750,000元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8日,月久公司(咨询人)和案外人成都瑞华特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1份,约定:成都瑞华特公司委托月久公司承担成都瑞华特公司双电(电池+电容)型纯电动汽车项目内部招标和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服务工作。工程建设周期为15个月。工作范围包括:项目工程招标(内部)、施工图预算编制、全过程造价咨询及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1,450,000元,包括完成本项目内部招标、过程投资控制、竣工结算审定核减比例5%以内应由委托方支付的费用及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费用于合同签订后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价全部完成期间分8期支付。合同对工程内容、月久公司在各阶段工作内容和要求、具体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月久公司履行了制作招标文件、报价分析报告等义务。其中,有些文件是在月久公司、上海瑞华公司之间传送。成都瑞华特公司支付了290,000元服务费,余款未付。因工程建设时间问题,部分咨询服务工作月久公司未做。月久公司于2014年6月、7月发给瑞华特公司商榷函,在函中陈述了完成的工作内容,表示工程施工动动停停,建设周期远超合同约定,建议中止咨询服务,待项目竣工再开展工作,以及提出费用支付及补偿的两个方案。2015年3月27日,月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发出律师函,发函对象为成都瑞华特公司,但函件寄给上海瑞华公司。律师函内容为:月久公司自2011年10月起提供超过33个月的服务,成都瑞华特公司仅支付290,000元。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9月达成成都瑞华特公司再支付750,000元服务费的合意。但成都瑞华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成都瑞华特公司立即支付750,000元服务费。同年5月18日,王珏又向成都瑞华特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件仍寄给上海瑞华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要求成都瑞华特公司支付750,000元服务费,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5年6月23日,上海瑞华公司发给王珏函件一份,内容为:二次来函关于成都瑞华特纯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咨询欠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造价咨询控制服务费750,000元一事,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人民币750,000元。由于我公司纯电动汽车销售货款回收较慢,影响了支付,请给予理解。现我公司在全力抓紧货款的催收,力争在今年10月底前支付上述费用,最迟不超过今年年底(12月30日)如能理解,请同意为妥。嗣后,上海瑞华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瑞华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给月久公司的函,盖有上海瑞华公司的公章,体现了上海瑞华公司的真实意思,产生上海瑞华公司加入成都瑞华特公司债务、为成都瑞华特公司清偿750,000元债务的法律后果,非经变更、解除、撤销或宣布无效,对上海瑞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现上海瑞华公司出尔反尔,又要求月久公司证明完成的工作量。对此,月久公司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但750,000元的欠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比已有减少;且上海瑞华公司与成都瑞华特公司本身具有一定关联,合同履行过程中,月久公司、上海瑞华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就有联系,故上海瑞华公司在确认加入债务前对月久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以及成都瑞华特公司债务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债务加入函件也明确由上海瑞华公司支付75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月久公司无需再就完成的工作量全面举证。上海瑞华公司未按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750,000元,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瑞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月久公司费用750,000元;二、上海瑞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月久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海瑞华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上海瑞华公司发给月久公司函件中“关于瑞华特纯电动汽车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咨询欠上海月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造价咨询控制服务费人民币750,000元一事,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人民币750,000元”中所称的“我司”,即为上海瑞华公司。本院认为,上海瑞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涉及到他人债务的清偿。尽管上海瑞华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上海瑞华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发给月久公司的函件中表示愿意支付月久公司750,000元,该意思表示已经构成债务加入,并且该函件也反映出应付金额750,000元系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由此可见,上海瑞华公司是在了解涉案合同及款项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愿意向月久公司支付750,000元的意思表示。此外,综观上海瑞华公司的函件表述,上海瑞华公司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并未附加其他条件。现上海瑞华公司要求月久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明细,与其向月久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显不相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丽丽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