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与西湖路交叉口西湖一品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梁湖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亿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湖公司增加赔偿承亿公司574099.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承亿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质量责任。本案的事实是梁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PPR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该事实已经相关鉴定报告确定。一审法院以承亿公司所建工程均经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为合格工程,不予支持承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和梁湖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相关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亿公司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梁湖公司承担更换、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梁湖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涉及的PPR管材同样也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发生的管材破裂系严寒也就是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梁湖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不管是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承亿公司现在主张的都是损失赔偿,既然是损失赔偿就要以已经发生的损失为依据,本案中承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本来也是管材发生破裂的情况下承亿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但是鉴定单位在鉴定时并没有鉴定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而是鉴定了全部管材更换的工程造价,这不能作为损失主张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承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梁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承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给水管道破裂系由不可抗力导致,梁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PPR管材在5℃以下存在一定低温脆性,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出现水管破裂情况时(即2016年1月23日至1月26日期间)工程所在地滨海县最低气温已达到-14℃,超过了PPR管材的正常使用温度范围。同时,作为给水管材,当环境温度低于冰点时,管材内部的水结冰,体积膨胀,自然产生了冻裂的可能。故案涉工程给水管材并非由于质量问题所导致。承亿公司与梁湖公司在2009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规定了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包括:战争、地震、自然灾害。而根据中国气象局数据,2016年1月20日至26日期间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寒潮天气为20年罕见,属于自然灾害中的气象灾害,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同时也是当初梁湖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安装时所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的。故,案涉工程水管破裂系由不可抗力导致,梁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梁湖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梁湖公司仅须对32、33、35、36号楼实际发生的PPR管材损失进行赔偿,即承担上述四幢楼内已破裂的给水管拆除安装费用,这也与承亿公司在鉴定申请中单独列明的鉴定范围相一致。而在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盐城东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西湖一品32#、33#、35#、36#给水管道拆除安装工程造价》报告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前述四幢给水管拆除、安装的工程量均为570.08米,即该报告是对四幢楼全部给水管道拆除安装工程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与申请鉴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依据相关规定,鉴定单位应对需修复的给水管长度进行现场勘验。此外,根据梁湖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给水管道破裂维修汇总表,上述四幢楼需要维修的给水管长度分别为:77.73米、96.31米、84.13米、141.9米,且承亿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故鉴定单位至少应当以梁湖公司实地测量得出的已破裂给水管的长度数据为基础,对实际损失进行测算。承亿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与否,并不必然代表本案梁湖公司所用的PPR管材合格,本案的事实是梁湖公司以次充好,用不合格的PPR管材安装施工,承亿公司在当时凭借单方提供的出厂合格证明进行了审查,但是事后水管破裂且是大面积多处破裂,由梁湖公司施工的每栋楼都出现该情形,基于这个原因,承亿公司对案涉的PPR水管进行了鉴定,确认梁湖公司所使用的PPR管材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承亿公司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内容主张的,与梁湖公司抗辩的天气原因无关联。二、承亿公司所主张的赔偿也是基于不合格产品的更换、拆除、安装、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该主张与梁湖公司所陈述的实际损失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由于梁湖公司已经将不合格产品安装在各栋楼上,只能进行拆除后重新更换,这就是承亿公司的损失,这种损失主张的前提是基于产品质量法,因此梁湖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工程造价机构所做的造价鉴定也是基于更换、重做所产生的费用。承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湖公司赔偿承亿公司各项损失938562.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日,承亿公司与梁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亿公司将西湖系列A区(西湖一品)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梁湖公司施工。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相关权利义务作进一步约定。协议签订后,梁湖公司进场组织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6项均载明: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2015年冬天,梁湖公司所建的32、33、35、36号楼出现水管破裂现象,给承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承亿公司与盐城鸿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梁湖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更换小区给水管材的函》一份,要求对整个小区不合格水管予以更换,整改到位。梁湖公司接到函后随即派人对32、33、35、36号楼的给水管材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000元。一审庭审中,承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梁湖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中所使用的PPR管材,拆除、安装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进行价格鉴定,同时对涉及的32、33、35、36号楼已经实际发生的PPR管材损失区分单独列明。一审法院受理申请后,委托盐城东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西湖一品工程PPR管道拆除并重新安装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659871.39元,其中32、33、35、36号楼给水管道拆除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为85771.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月23日至26日最低气温分别是-9.6℃、-14.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的32、33、35、36号房屋因为天气极度严寒而发生水管破裂,虽梁湖公司所承建的房屋均已通过验收,但涉案的四幢房屋仍在保修期内,故梁湖公司应承担四幢房屋给水道拆除安装的费用,即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85771.7元,又因梁湖公司在接到承亿公司通知后即进行维修,已支付的8000元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另承亿公司主张梁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PPR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要求更换PPR管材,因承亿公司所建工程均已经双方单位签字竣工验收证明书,说明承亿公司已确认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为合格工程,又因出现水管破裂的涉案房屋仅限32、33、35、36四幢房屋,承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房屋出现水管破裂的问题,即其他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承亿公司提出梁湖公司所用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要求更换全部工程的给水管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涉及32、33、35、36四幢房屋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湖发生认为应驳回承亿公司全部请求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承亿公司各项损失计77771.7元。二、驳回承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6元,鉴定费5000元,由承亿公司承担16679元,梁湖公司承担1507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承亿公司陈述:送到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的三根管材是其自行从建筑物上拆卸后送到检验机构检验的,不能明确是哪栋建筑物上拆卸的。目前,案涉工程的PPR管材没有整体更换,哪里坏了就更换了哪里。本院二审另查明:梁湖公司承建的案涉西湖一品工程5#、6#、7#、8#、9#、10#、11#、12#、15#、16#、17#、18#、19#楼均于2011年9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A-3#、B-3#、22#、23#、25#、26#、27#楼于2012年9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1#、2#、28#、29#、30#、31#楼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20#、21#于2013年6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2014年3月31日,32#、33#、35#、36#楼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建筑物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验收为合格。在一审过程中,梁湖公司提交了江阴市白蝶塑胶有限公司PPR管材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及32#、33#、35#、36#楼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证明案涉给水管材在安装前及安装后检验均合格,承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湖公司实际使用的管材与检测报告的不一致,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另,2016年5月18日,滨海县气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月23日至26日最低气温分别是-9.6℃、-14.0℃、-10.8℃、-7.5℃。本院认为,承亿公司以案涉工程PPR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梁湖公司承担其承建的所有工程的给水管道进行拆除、更换的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了一份由其自行送检至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后的检验报告,但是该检验报告为承亿公司单方委托,其在一审过程中亦未就案涉给水管道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且在一审过程中梁湖公司提交了江阴市白蝶塑胶有限公司PPR管材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及32#、33#、35#、36#楼给水管材、管件检测报告,证明案涉给水管道为合格产品,案涉工程均经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载明给水管道经验收合格,故承亿公司仅以其单方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为由主张案涉给水管道均为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2日,承亿公司与梁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双方对质保期限未做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案涉工程为PPR管材给水管道工程,应当适用2年的质保期规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梁湖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在承亿公司通知维修时仅有32#、33#、35#、36#楼尚在质保期限内,收到承亿公司通知后,梁湖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8000元。故本院对承亿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梁湖公司承担拆除、更换其承建的所有案涉工程给水管道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减梁湖公司8000元维修费后判决梁湖公司承担拆除、更换32#、33#、35#、36#楼全部管道剩余费用7777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梁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6元,鉴定费5000元,由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7元,由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凯钰附录法律条文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