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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婍佶、诸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婍佶,诸娇,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婍佶,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娇,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婍佶因与被上诉人诸娇、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市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婍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婍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诸娇、蒋勇负担。事实与理由:朱婍佶在蒋勇的介绍下,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诸娇出具借条一张,向诸娇借款120000元,诸娇当日通过农行仅转账108000元。后诸娇、蒋勇要求朱婍佶支付高达月息30%的高额利息,朱婍佶无力支付,诸娇、蒋勇又再次借给朱婍佶款项用以支付利息,二人主动借给朱婍佶借款,逼迫朱婍佶写下借条,如不从就威胁“告诉家人”。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诸娇、蒋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共借给朱婍佶622400元。朱婍佶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还款1688423.64元。借款本金理应归还,但诸娇、蒋勇收取高额利息是违法的,按照最高院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计算,诸娇、蒋勇共违法收取利息964345.64元,应属无效,应当返还朱婍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诸娇、蒋勇出借给朱婍佶的款项是62240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1813403.62元。诸娇在通话中也认可其借款本金是605000元(不包括蒋勇出借的部分),双方���借款、还款都是通过转账或支付宝、微信,有据可查。诸娇、蒋勇提供的借条是一次性出具的,并非新发生的借款。诸娇曾于2016年11月28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朱婍佶要求归还欠款110000元,后又撤诉,这也证明原审认定的借款总金额有误。双方原本并不相识,后经朋友介绍才认识,双方的借款从无现金交付,原审认定现金交付百万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断案草率,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对于朱婍佶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审未组织当庭质证,就轻易予以否定。本案涉及金额巨大,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匆匆结案。诸娇、蒋勇辩称,朱婍佶主张以转账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没有依据,属偷换概念,诸娇、蒋勇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借条、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款,且金额较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婍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娇、蒋勇返还利息款964345.64元;诉讼费用由诸娇、蒋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婍佶于2015年10月10日向诸娇借款108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诸娇借款304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诸娇借款30003.62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诸娇借款42500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诸娇借款9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向诸娇借款37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诸娇借款5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诸娇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诸娇借款28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向诸娇借款54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诸娇借款9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诸娇借款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85903.62元。朱婍佶于2015年12月9日向蒋勇借款278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向蒋勇借款1200元,于2016年5月2日向蒋勇借款15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蒋勇借款8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向蒋勇借款13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向蒋勇借款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7500元��朱婍佶2015年11月10日向诸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向诸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诸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后确认自2016年9月3日起续借;于2016年9月10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6年9月13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6年9月17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6年9月21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6年9月24日与诸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6年9月30日向诸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以上本金金额合计1025000元。朱婍佶于2016年9月29日向蒋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蒋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2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向蒋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45000元。2015年10月10日至今,朱婍佶陆续向诸娇归还借款本息855604.14元,向蒋勇归还借款本息7927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朱婍佶从蒋勇处取得的款项金额为202500元,向蒋勇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92717.50元,其间差额巨大,虽诸娇、蒋勇在庭审中陈述存在由蒋勇代表诸娇向朱婍佶收取其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但该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应推定诸娇、蒋勇共同向朱婍佶提供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中,朱婍佶所收取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所出具的第一张借条(借款协议)也在2015年10月10日之后,因此,原审法院不对在此日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今所发生的借款总额是朱婍佶所主张的643403.62元(朱婍佶在起诉时计算的金额为622400元,但在庭审中表示以账单流水情况进行认定),还是诸娇、蒋勇所抗辩的1813403.62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分析:朱婍佶在起诉时提交的款项往来清单表明借款总额为643403.62元,在庭审中,诸娇、蒋勇提交了朱婍佶所出具的三份借条的复印件(金额合计280000元),对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诸娇、蒋勇认为该部分借款已经归还,故已将借条的原件归还朱婍佶,这样的做法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朱婍佶认为未收到借款,该意见与其陈述先收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另外,诸娇、蒋勇还持有借条(借款协议)原件十份(金额合计910000元),对此朱婍佶又表示未收到借款,该意见同样与其陈述先收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按一般理解,如朱婍佶是在收到借款后再出具借条的,则朱婍佶在出具借条时应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借条上所载内容的真实可信度较高,在诸娇、蒋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应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在诸娇、蒋勇提交前述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中包含以上借款的部分还款时,朱婍佶应就己方主张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其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13403.62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了朱婍佶在借款期限���归还的1648321.64元,因此,对朱婍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婍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2元,由朱婍佶负担(已交纳)。二审中,朱婍佶提供了其手机号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其与诸娇通话的真实性。诸娇、蒋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诸娇与朱婍佶在2016年10月18日是有通话,但诸娇在通话中并未确认双方的借款只有60多万,而是强调朱婍佶尚有60多万的借款本金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诸娇与朱婍佶在2016年10月18日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婍佶认为诸娇、蒋勇共转账交付借款643403.62元,不存在通过现金交付的情形,故朱���佶向诸娇、蒋勇借款的总金额为643403.62元。而诸娇、蒋勇则认为双方的借款除了转账交付之外,还有部分是现金交付的,为此,诸娇、蒋勇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协议)。故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诸娇、蒋勇是否存在通过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朱婍佶对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是受诸娇、蒋勇胁迫所签,不存在真实的款项交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借条(借款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朱婍佶在部分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是收取现金的,现其又称不存在现金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诸娇、蒋勇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与其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在时间及金额上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无法认定二者是同一笔借款。最后,即使借条(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已包含了转账交付的部分,但仅凭借条(��款协议),朱婍佶确认的借款金额也已达1170000元,朱婍佶主张借款总金额只有643403.62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蒋勇在二审中也认可朱婍佶出具的借条,存在朱婍佶在归还部分本金后又重新出具的情形,且本案中也无法认定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朱婍佶均不出具借条,因此,原审将转账金额与借条(借款协议)金额相加所得的1813403.62元作为朱婍佶的借款总金额予以认定,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由于朱婍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能成立,其称存在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也无法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上诉人朱婍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