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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祁某甲,祁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5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祁某甲,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祁某乙,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彭阳县职业中学学生,公民身份号码×××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祁某甲、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祁某甲、祁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3.53元(其中医疗费3060元、护理费965.43元、误工费3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300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祁某甲、祁某乙系叔侄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借口原告将其客源抢走,被告祁某甲从背后将原告抱住,被告祁某乙用膝盖顶原告的腹部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昏倒。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枕大池囊肿、右侧上颌窦下壁积液等,先后住院治疗9天,现原告脑部及胸部剧痛难忍,但因家庭贫苦无钱治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请。祁某甲辩称:原告经常抢班车客源。当天其让被告祁某乙将原告的车堵住等待运管所处理,其到现场后,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祁某乙撕扯在一起,其就将三人拉开。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祁某乙辩称:当天其骑摩托车将原告的车堵住,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其也骂了原告之后,原告及其妻子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其便抓住原告的衣服进行撕扯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倒在路边的石头上受伤,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驾驶面包载客前往彭阳县孟塬乡途经城阳乡涝池村三岔路口时,被告祁某甲、祁某乙骑以原告抢了被告祁某乙父亲经营的班车客源为由,被告祁某乙骑摩托车将原告车辆堵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祁某乙与原告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入住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小脑蚓部及枕部低密度灶、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经固原市中医医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原告枕大池囊肿、右侧上颌窦下壁积液,共花去医疗费1961.43元、验伤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医门诊病历、CT报告单4份、X线报告单1份、彩超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20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祁某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未能寻求正当途径,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将原告车辆堵住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亦对被告祁某乙进行了撕扯,故可以减轻被告祁某乙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祁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祁某甲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961.43元、验伤费20元、护理费750.89元,误工费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4183.21元,应由被告祁某乙承担3500元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儒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