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孔维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孔维,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王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孔维等23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金孔维、金仕泽。 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 法定代表人蔡荣连,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缪仁瑞,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0-98号。 法定代表人金孟加,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大根,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苍南县。 金孔维等23人诉苍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337号行政裁定。金孔维等2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因复杂,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系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以下简称鸿泰油墨厂)建设的厂房。1995年10月5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鸿泰油墨厂与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秀桥村委会)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并没收三秀桥村委会非法所得25438元及鸿泰油墨厂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589平方米建筑物。1995年10月20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收取拍卖款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卖给鸿泰油墨厂。1995年10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将涉案的10间1层房屋(所有权性质集体,地号031264-1,建筑面积407.53平方米)登记为鸿泰油墨厂所有,并向该厂颁发苍字第3359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7日,鸿泰油墨厂与农行苍南支行下属机构钱库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鸿泰油墨厂向钱库营业所借款70万元,并以鸿泰油墨厂所有的厂房(产权证号为33592、33593、33594)、机器设备作抵押以及商标专用权作质押。鸿泰油墨厂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到期借款。1997年9月1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苍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泰油墨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苍南支行7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鸿泰油墨厂在期限内没有支付上述款项。1998年10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执行决定,依法对鸿泰油墨厂所有的座落于钱库镇三秀桥村的全部厂房及厂房内的全部机器设备以评估价1043900元的价格给农行苍南支行抵偿借款。2005年7月,农行苍南支行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王大根。另,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鸿泰油墨厂名下,未办理任何转移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金孔维等23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苍南县政府将该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鸿泰油墨厂名下,并不会对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金孔维等23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起诉。 金孔维等23人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向三秀桥村委会及鸿泰油墨厂送达,至今未生效。另,(2015)浙温行初字第497号、(2015)温苍行初字第61号、(2016)浙03行终129号同样可以确认,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送达未生效。在此情况下,该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是未生效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N0410552号《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及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真实。2.(1997)苍法经初字第30号以及(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一审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三秀桥村委会证明、律师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错误。涉案土地所有权××村,该村委会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其已出具证明,能确认上诉人系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律师对蔡荣连的调查中也确认了该事实,在涉案处罚决定未送达、未生效的情况下,证明与笔录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不是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上诉人作为三秀桥村委会成员,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鸿泰油墨厂与三秀桥村委会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并没收三秀桥村委会非法所得25438元及鸿泰油墨厂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589平方米建筑物”的内容真实。1.上述内容来自涉案处罚决定,属于公文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文文书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律师调查笔录效力较低。2.村委会证明与律师调查笔录系2015年形成,涉案处罚决定形成于1995年更符合客观实际,2015年形成的材料受人为、利益影响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上述内容与涉案《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相验证,反映了1995年10月20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收取拍卖款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卖给鸿泰油墨厂,证明该厂已认可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已实际履行。4.三桥村委会是否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不影响事实认定。没有法律规定处罚决定需要送达后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已送鸿泰油墨厂,该厂也已认可。二、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1.处罚决定中非法买卖土地主体为三秀桥村委会,证实三秀桥村委会系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人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证据除与涉案处罚决定不一致外,还与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5月9日出具的《苍南县城镇房地产补正申请书》相违背,该申请书中三秀桥村委会已同意将诉争土地由鸿泰油墨厂建房并同意办理产权登记,并没有所谓租赁事实,同时也证实涉案土地权属主体为三秀桥村委会。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诉争土地使用权人,即与本案房产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2.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如作为三秀桥村村民起诉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并不包括个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苍南县鸿泰油墨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以及王大根等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10月5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认定:“鸿泰油墨厂创办于1991年,属集体合作企业,隶属于县乡镇企业局管理。91年4月5日,该厂与钱库镇三秀桥村委会私下签订买卖土地协议书,将面积为2035平方米的杂地以25638元的价格购买,作为建设厂房用地。同年5月开始动工兴建,92年9月竣工,建成二幢一层砖木结构的车间、配电房和一幢二层砖混结构的仓库,并投入使用。经实地勘测,实际占地面积为18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39平方米,砖木结构350平方米),土建投资约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三秀桥村委会证明以及律师对蔡荣连的调查笔录等,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非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三秀桥村委会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律师于2015年4月10日向蔡荣连所作的调查笔录,尚不足以否定1995年10月5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同时,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鸿泰油墨厂也交纳了3万元拍卖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裕 琨 审 判 员 管 征 代理审判员 万 成 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韦 若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