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成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山,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河南省临颍县,暂租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沙南村30号。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成山饮酒后无证驾驶×××号五菱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南路与铁克其路交叉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停例行检查,被告人陈成山为逃避检查拒绝停车,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追赶至河北医院门前路段强行截停。经鉴定,陈成山的血液中检出乙醇307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成山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成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3、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4、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成山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成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山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成山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