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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满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2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满良,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第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唐柏成,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满良及其辩护人唐柏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满良具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冰毒。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满良在住处东莞市常平镇田尾庙后67号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林波(另案处理)1小包冰毒(重约0.2克);5月底的一天,刘满良在上述地点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1小包冰毒(重约0.2克);7月10日12时许,刘满良在上述地点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1小包冰毒(重约0.2克)。同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满良在其住处以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强(另案处理)1小包冰毒(重约0.5克);7月13日晚上,刘满良到常平镇白石岗市场后面时代广场住宿402房,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强1小包冰毒(重约0.8克)。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满良携带1小包冰毒去到常平镇白石岗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该小包冰毒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唐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满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满良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满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满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刘满良三次贩卖毒品给唐某的证据严重不足;2.指控被告人刘满良于2016年6月15日贩卖毒品给刘某强的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刘满良于2016年7月13日贩卖毒品给刘某强的交付性质是否为贩卖存在疑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5.情节不严重;6.有悔罪态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满良具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冰毒。7月13日晚上,刘满良到常平镇白石岗市场后面时代广场住宿402房,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强1小包冰毒(重约0.8克)。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满良携带1小包冰毒去到该镇白石岗市场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该小包冰毒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强(2016年12月22日,审判阶段所作的笔录):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共向“良哥”买了10次,其中2次帮王某向“良哥”买的,2次帮“阿明”向“良哥”买的。时间大概于2016年4月份至7月份,向“良哥”购买过5至6次“冰毒”,每次都是打电话给“良哥”,然后“良哥”送到常平镇白石岗市场给他的。每次大概1克左右。4次他给了150元,2次他给了170元,2次他给了180元,2次他给了200元;本来“良哥”每次应该要180元,但是有时候他身上钱不够就少给了,有时间他给“良哥”200元,“良哥”身上没零钱也没有找钱给刘某强。刘某强辨认笔录:辨认出良哥为刘满良。(二)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侦查实验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吸毒人员刘立强住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白石岗市场后面时代住宿402房。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满良的人身以及其所住的东莞市常平镇田尾庙后67号进行搜查。在刘满良的左后裤袋发现1小包冰毒及1部手机,在住处未发现有价值物品。(三)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从被告人刘满良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被告人刘满良与吸毒人员刘某强、唐某对甲基胺非他命类毒品快速诊断试纸呈阳性。对吗啡类毒品、氯胺胴类毒品快速诊断试纸呈阴性。(四)物证1.涉案冰毒一包:证实查获涉案冰毒情况。2.手机一部:证实作案通讯工具情况。(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被告人刘满良,无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刘满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从被告人刘满良处扣押冰毒1包、手机1部。4.称量笔录:证实依法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1包冰毒净重0.8克。5.毒品交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依法处理等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依法调取涉案人员的手机号152××××2000、137××××0400、137××××3195、158××××1162通讯情况,显示被告人刘满良的手机号与刘某强、唐某的通话情况。(六)被告人刘满良供述和辩解1.侦查阶段(在看守所所作第五份笔录):供述“肥仔”给他的钱,都是还赌债的,他提供给“肥仔”的“冰毒”从来都没有收过钱;他也免费提供“阿波”冰毒吸食,但“阿波”每次来就买饭盒和水果之类的一起吃。因为怕当时讲出来上述这个情况,警察可能不会相信,所有他就把“肥仔”还他的钱说成毒品交易的钱,把“阿波”买过来的东西,换算成人民币讲出来了。他没有贩卖过毒品。2.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在2016年上半年,刘某强两次到其住处,其拿出冰毒出来,二人一起吸食。唐某也有两次来其住处,其拿出冰毒出来,二人一起吸食。他都是留他们吸毒没有收钱。3.当庭供述:刘满良证实其与唐某、刘某强是朋友关系,他都给过该两人每人2次毒品,并没有收过钱。当时提供0.2克毒品和唐某一起吸,他提供毒品,唐某提供啤酒,他们系朋友就没有收钱,唐某也买东西给刘满良吃。2013年年底刘满良认识刘某强,同年6月15日左右刘某强去到刘满良那里还280元,上完厕所后刘某强把桌面上0.5克毒品拿走了,刘某强说冰毒的钱在280元里扣,他不同意,刘某强就离开了。7月13日晚上,刘某强打电话给刘满良向他要冰毒,刘满良说没有,说只剩下一点自己吸食;后刘满良说刘某强欠其150元还没有还,刘某强把欠其的钱还上,刘满良就把冰毒给刘某强;后刘某强同意3天内还钱,如果刘某强不还钱,刘满良就把冰毒的钱算在欠款中。刘满良14号被抓了,150元没有实际给刘满良。7月14日在刘满良身上缴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良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满良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满良贩卖毒品给唐某及6月15日贩卖毒品给刘某强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本案吸毒人员刘某强、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刘满良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前三份讯问笔录存在询问或讯问人员身份不明确、监控时间与笔录询问时间一致但未显示相关制作笔录流程,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亦未对矛盾点予以合理解释,故本院不采信上述人员的上述询问及讯问笔录。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满良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刘满良2016年7月13日的贩卖毒品事实,有吸毒人员刘某强在法院审判阶段所作的笔录为证,且有电话通信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满良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另被告人刘满良亦供述当天给过刘某强毒品,被告人刘满良辩解称刘某强欠他钱,刘某强同意还钱,被告人刘满良就把冰毒给刘某强,但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强在该次购买毒品前欠被告人刘满良的钱,且带有逐利性的交付毒品行为,亦应予认定为贩卖毒品;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满良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系严重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无证据证实有引诱执行行为,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本院查明的指控事实发生变化,不认定被告人刘满良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故本院不采纳该量刑建议。视被告人刘满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满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长  邵沛良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