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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虎山、蒋保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山,蒋保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山,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华(系上诉人刘虎山之父),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保常,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刘虎山因与被上诉人蒋保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虎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保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建筑物物权纠纷,而非土地所有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刘虎山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郅家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程占杰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郅家庄村民委员提供土地,上诉人刘虎山提供资金筹建厂房。涉案厂房占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时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上诉人刘虎山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刘虎山于2013年提起的是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而本次诉讼是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上诉人刘虎山基于建筑物物权向被上诉人蒋保常追要未转让给被上诉人蒋保常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属于建筑物物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大棚等地上建筑物归属于上诉人刘虎山,被上诉人蒋保常应向上诉人刘虎山返还相应的补偿款。本案不涉及被拆迁人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刘虎山与被上诉人蒋保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仅约定上诉人刘虎山将5500平方米的厂房转让给被上诉人蒋保常,并未约定将大棚等地上建筑物一同转让。涉案场院拆迁时,被上诉人蒋保常谎称地上物全部归自己所有,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擅自将上诉人刘虎山并未转让给其的大棚、手压井、化粪池、水泥地面、砖砌水池、砖墙、机井强制拆除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刘虎山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上诉人蒋保常应将违法侵占所得返还上诉人刘虎山。上诉人刘虎山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有权向被上诉人蒋保常追要,并不涉及被拆迁人的认定问题,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虎山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蒋保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保常向刘虎山支付合同欠款50000元及利息17418.89元;2、判决蒋保常向刘虎山支付大棚拆迁补偿款320000元及利息44024.45元;3、判决蒋保常向刘虎山支付拆迁补偿款99210元及利息6901.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蒋保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虎山所主张的合同欠款5万元,系基于2008年3月19日刘虎山、蒋保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刘虎山曾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为由,裁定驳回刘虎山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中刘虎山所主张的合同欠款5万元,同样是因签订该《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刘虎山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因蒋保常是根据其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刘虎山该项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其应当作为被拆迁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拆迁补偿款,故刘虎山的该部分诉求涉及被拆迁人的认定,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虎山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刘虎山与蒋保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款付清后该厂房所有产权归蒋保常,在协议期内蒋保常享有土地使用权。该约定不仅涉及到了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还涉及到相关土地使用权流转。因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而集体土地除属国家所有以外,原则上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且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虎山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系因签订《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刘虎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虎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