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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XX与靳东晴、赵孟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靳东晴,赵孟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13号原告XX,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代理人武志杰,系赤城县龙门所镇赵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靳东晴,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赵孟聚,男,195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靳东晴、赵孟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赵孟聚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屈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东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0时30分,XX驾冀G×××××8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靳东晴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于路面的无牌罐式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XX受伤,无牌罐式货车乘车人潘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XX、靳东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永强无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望判如所请。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两份、病历和用药清单各两份;3、医疗费票据5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6、原告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被告赵孟聚辩称,对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经法庭对证据核实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判定。被告赵孟聚未提交证据。被告靳东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0时30分,XX驾冀G×××××8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靳东晴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于路面的无牌罐式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XX受伤,无牌罐式货车乘车人潘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重认字【2016】第C2016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靳东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永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334.81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靳东晴驾驶的无牌罐式货车车主为赵孟聚,靳东晴系赵孟聚雇佣司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XX的损失有:1、医疗费7,33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14,247元【158.3元/天×90天】;5、护理费2,434.5元(54.1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16.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靳东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永强无责任。靳东晴系赵孟聚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赵孟聚承担原告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赵孟聚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27,016.31元由被告赵孟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234.8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7,181.5元,剩余损失6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孟聚承担300元(600元×50%),综上被告赵孟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16.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26,716.31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告XX承担50元,由被告赵孟聚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