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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明安与孙四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安,孙四晚,邓苏清,叶福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404号原告林明安。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四晚。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苏清。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福友。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2年3月28日林明安、孙四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林明安同意将位于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租给孙四晚,面积约340平方,租房时间7年(2008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止)。”二、其他情况(一)林明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交给孙四晚时的房屋相关状况。(二)本案审理经过林明安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林明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03民终2352号生效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中载明“林明安将涉案房产租给孙四晚后,孙四晚又将涉案房产整体转让给了邓苏清。由于林明安要求孙四晚腾退房屋,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邓苏清有利害关系,邓苏清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应准许邓苏清参加诉讼。一审没有准许邓苏清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裁定: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三)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64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为林明安,被告(反诉原告)为叶福友、叶立森。判决:一、确认林明安与叶福友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林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福友、叶立森返还位于深圳市××××号的房屋;三、叶福友、叶立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明安押金22000元;四、林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福友、叶立森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0948.39元;五、林明安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叶福友、叶立森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23860元;六、驳回叶福友、叶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明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6626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一、涉案房屋尚未有合法产权登记,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叶福友、叶立森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另查明,1、原审中,叶福友、叶立森就涉案房屋提交的编号为3221、321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显示“宝安县私人建房,四层以下”、“凡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2、叶立森、叶福友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有授权委托叶福友以叶福友的名义于2005年10月21日与林明安签订涉案合同,亦有委托叶日球以叶日球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6日与林明安签订涉案补充协议。3、林明安就涉案房屋已分别向孙四晚、柳忠伟、郭先武提起另案诉讼,诉求孙四晚、柳忠伟、郭先武向其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叶福友、叶立森于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准予建设工程为四层以下房屋,而涉案房屋为八层大楼,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诉讼请求林明安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林明安、孙四晚双方之间的房尾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7月10日终止;判决孙四晚腾退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叶福友、叶立森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准予建设工程为四层以下房屋,而涉案房屋为八层大楼,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故2012年3月28日林明安、孙四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涉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林明安要求孙四晚返还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明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交给孙四晚时的房屋相关状况。故本院对林明安要求孙四晚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房屋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林明安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3月28日原告林明安、被告孙四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孙四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xx新村1号一层房屋返还原告林明安;三、驳回原告林明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林明安预交,此款由被告孙四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林倍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