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兆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兆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26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兆礼,男,1955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曲兆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曲兆礼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12月27日,被告曲兆礼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月息为6.3‰。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兆礼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曲兆礼没有借过原告款,也没有书写过借据,该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借据上的借款方是兰考县牧业良种肉类养殖场,并加盖公章,被告是借款经手人,所以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兆礼于2002年12月27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9月27日,月息为6.3‰。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曲兆礼。贷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3年12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曲兆礼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曲兆礼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曲兆礼发放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被告曲兆礼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兆礼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没有借过该笔款,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借据上贷款人为曲兆礼,又有曲兆礼的签名,且银行委托的北京冬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曲兆礼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曲兆礼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兆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曲兆礼承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冠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