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平,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芒市公安局拘留,同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丽,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平及其辩护人王文胜、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赵云平驾驶芒市康利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云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吴某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车内乘客胡某、葛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云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云平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云平及其辩护人王文胜、张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文胜、张丽辩护称被告人赵云平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云平提交银行转账凭据3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赵云平驾驶芒市康利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云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吴某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车内乘客胡某、葛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云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芒市康利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人民币2560000元。部分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被告人赵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云平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云平到案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吴某、胡某、葛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云平具有B1类驾驶资格,被害人吴某具有B2类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7、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抽取被告人赵云平和被害人吴某的血样用于乙醇含量鉴定。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并已分别返还给被告人赵云平和被害人吴某的家属。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通知单,证明侦查机关将已有证据公开并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0、协查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云平及其保证人思某某的身份进行查询的情况。11、交通事故自愿调解死亡赔偿金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据、道路交通肇事谅解书,证明芒市康利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人民币2560000元。部分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云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芒市公安局已将该事故认定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双方均无异议。13、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附鉴定资质证复印件、终止鉴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云N×××××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和制动系功能均有效。(2)因事故形态和提供的数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3)被告人赵云平和被害人吴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赵云平及被害人家属。14、鉴定委托书、尸体及受伤部位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鉴定资质证复印件、送达回执,证明经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引起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引起颅脑损伤死亡。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赵云平及被害人家属。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及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16、证人赵某某、何某、孔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7、被告人赵云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云平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云平及其辩护人王文胜、张丽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云平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云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赵云平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文胜、张丽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