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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珠珍与卢友和、鞠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珍,卢友和,鞠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65号原告:林珠珍,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卢友和,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鞠香敏,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林珠珍与被告卢友和、鞠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珠珍、被告卢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香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友和、鞠香敏共同返还林珠珍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友和、鞠香敏承担。事实与理由:林珠珍与卢友和系邻居关系。2011年12月19日,卢友和、鞠香敏夫妻俩共同向林珠珍借款50万元,并向林珠珍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卢友和、鞠香敏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16个月约定利息,经林珠珍多次催讨,卢友和、鞠香敏于2016年4月13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给林珠珍,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收回原借条。之后,卢友和、鞠香敏于2017年1月17日又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卢友和辩称,林珠珍所述属实,目前尚欠林珠珍借款本金20万元,现生意亏本无能力偿还。鞠香敏未作答辩。林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条、结婚证、身份证、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折,因鞠香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卢友和对林珠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林珠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林珠珍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卢友和、鞠香敏夫妻共同出具借条向林珠珍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后,截止2016年4月13日,卢友和、鞠香敏仅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约定利息,同日卢友和、鞠香敏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一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给林珠珍。之后,卢友和、鞠香敏又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林珠珍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珠珍与卢友和、鞠香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卢友和、鞠香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拖欠林珠珍借款20万元应负还款之责,故林珠珍诉求卢友和、鞠香敏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友和、鞠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林珠珍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卢友和、鞠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木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