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骆昌用、李木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昌用,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室内装修工,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木有,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昌��,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办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害人刘某1因需要资金周转,共向被告人骆昌用借款14万元。2016年11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骆昌用在追债无果后,指示被告人李木有、刘昌湛及同案人被告人邵某1(已起诉)等人将在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工商银行准备办理信用卡的刘某1强行带回阳西。后被告人骆昌用与被告人李木有等人汇合,一起将被告人刘某1带至刘某1家中找其家属还钱,刘某1母亲邓某及其姐姐刘某2返回家中在家门口与刘昌湛等人理论,期间发生冲突,邓某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将邵骏峰、李木有等人带至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刘某1自称系债务纠纷,没有被打,后双方离开派出所。2016年11月2日21时左右,刘某1在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门口处被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邵某1等人带上车到外面吃晚饭。由于刘某1家人一直没有帮刘某1偿还债务,为索取债务,防止刘某1逃跑,骆昌用吩咐李木有、刘昌湛、邵某1等人看管刘某1,随后刘某1被带到阳西县织篢镇银豪公寓409房至2016年11月3日13时左右,吃过午饭后,骆昌用、刘昌湛、李木有、邵某2等人又将刘某1带至刘某1的家门口,再次通知邓某��刘某2商量偿还债务事宜,邓某、刘某2避而不见。后骆昌用等人又带着刘某1在县城附近游荡和吃饭等,于2016年11月4日0时左右将刘某1带到银豪公寓305房,期间邵某2、刘昌湛、李木有与刘某1一起在305房至当日13时左右才放刘某1离开。2016年11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及同案人邵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骆昌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被害人刘某1所欠被告人骆昌用14万元借款作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在该案中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及同案人邵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邵某2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入院记录、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借据、微信聊天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2、邓某、梁某、叶某、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住房登记、租赁合同、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骆昌用、李木有、刘昌湛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昌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木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昌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