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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38朱春良与李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良,李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738号原告:朱春良,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朱春良与被告李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天被告李彬在投资开发保安乡黄泥湾小区时,按其要求我向其交保证金20000元,准备承包被告的工程。然而保证金交纳后,该小区停建,于是我就要求其退款,当时因为被告资金短缺退还给我10000元后,下欠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元旦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果。被告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春良壹万元正(10000元)定于元月一日还清。李彬”。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彬欠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而向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彬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被告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春良欠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受理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号,由被告李彬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