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维龙诉冯彩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龙,诉称,冯彩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13民初1717号 当 事 人 原告 何维龙,男。 被告 冯彩翔,女。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我有一块依波手表押在原告处。 查 明 事 实 借款时间 2013年1月25日借款15000 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5000元 借款期限 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 借款本金 20000元 借款利息 口头约定月息5分 利息计算期限 未约定 逾期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无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 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无 是否有担保 是 □否 担保方式 □保证 □抵押 质押 本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分,现原告要求月息1.5分,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时开始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主文 被告冯彩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何维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彩翔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鑫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