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20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龙钢材市场门前时,该车与行人邵某身体相撞,造成车辆局部损坏,被害人邵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殡葬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朱某、徐某1、颜某、徐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某司某中心[2016]病鉴字第13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299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0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龙钢材市场门前时,该车与行人邵某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邵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局部损坏,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殡葬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朱某、徐某1、颜某、徐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某司某中心[2016]病鉴字第13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299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