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磊、李建梅与被执行人李瑄、张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磊,李建梅,李瑄,张宇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45号案外人:吴西省,男。申请执行人:石磊,男。申请执行人:李建梅,女。委托代理人:石磊,男,系李建梅之夫。被执行人:李瑄,女。被执行人:张宇晖。(未出庭)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石磊、李建梅与被执行人李瑄、张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西省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院查封位于西安市昆明路恒大城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西省称,2013年1月18日,其与被执行人李瑄经朋友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转让合同》,房屋出售价40万,车位10万。案外人当日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5万元(剩余5万待房产过户后支付),被执行人亦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钥匙,案外人夫妇随即入住使用该房屋。此后,案外人也曾催促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对方一直拖延。近期,对方才告知,开发商多次督促其办理房产手续,但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证并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支付房屋对价,未办理过户亦非案外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系本案房产权利人,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立即对其解封。申请执行人石磊、李建梅称: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案外人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元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交付了45万房款,更不能证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与此相反,被执行人李瑄在诉讼中所自认的事实与今日表态的事实不相符。李瑄在诉讼过程中,以其2013年10月25日在恒大城居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中院为管辖权上诉中也陈述自己在恒大城居住。该事实,证明异议人至少在诉讼阶段没有居住在恒大城。其次,异议人说自己的职业是房产公司的保安,以他的经济实力没可能在家里存放那么多现金,那么他和被执行人买房的时候应该是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的,异议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这些佐证。第三,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3年签订的,我们是在2014年5月份一审开庭的时候才见到这个房屋买卖合同的。该案件审理中,本案的被执行人已经将房屋买卖合同当做证据向法院提交了,她没有理由不将此事告知吴西省。房产自查封至今已经好几年了,吴西省作为购房人一直放任这种情况,直至现在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疑点很多,不足以支持异议请求。且他们引用法条中阻却执行的条件是并列存在的,仅凭法院查封前异议人没有住到该房屋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李瑄称:涉案房屋是我和张宇晖分居期间单方购买的,购房合同是我签的,钱也是我交的。与张宇辉离婚时约定恒大的房子归我。谁知道张宇晖在外面惹了很多事,我急需用钱,我本来想通过玛雅中介卖房,因为房子没有产权证,加上过户需要张宇晖的签字,中介公司途径走不通。只能找熟人介绍将房子卖给了吴西省。我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房子已经卖给吴西省了,就是他的,法院不应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张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9月23号,我院出具(2013)莲民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宇辉、李萱(李瑄)名下价值472000元的财产。同时,给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预查封被申请人李萱(李瑄)购买的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及陕西金泓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恒大城三期的车库。查封期限两年。同年9月24号,上述法律文书送达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15年9月23日,查封到期后,我院再次给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石磊、李建梅申请保全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莲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宇辉、李瑄向原告石磊、李建梅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李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市中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7日,石磊、李建梅申请执行,对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转为执行措施。另查,2013年元月18日,李瑄与吴西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位于雁塔区昆明路房屋。双方在执行异议案件听证过程中述称:吴西省于合同签订后几日内,在茶秀中给付李瑄现金45万元购房款,李瑄出具收条,同时给付吴西省房屋钥匙,此后吴西省夫妇就在所购买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但被执行人李瑄在与申请执行人石磊、李建梅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自2012年3月起在雁塔区大寨路恒大城居住,直到2014年4月1日,市中院对管辖权异议出具民事裁定书时,李瑄仍述称其居住于雁塔区大寨路恒大城。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查封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由于出卖人李瑄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其买卖房屋行为的效力尚需确认,且李瑄在民事诉讼中陈述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与听证审理中案外人陈述不一致。故案外人吴西省称其已购买房屋产权,并以实际居住状态对抗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要求撤销查封房产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西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