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细祝与被告冯小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祝,冯小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95号原告:刘细祝,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智芳。被告:冯小祥,1994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10000738134750N,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主要负责人:阚季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05084182656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201-1号。主要负责人:邵敏,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君。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0433941615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原告刘细祝与被告冯小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南京分公司)、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智芳、被告华晨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周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祥、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12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1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冯小祥驾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明润家具港附近时与刘细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据了解,冯小祥驾驶的车辆为华晨南京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小祥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A×××××)确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次责)没有异议。一、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刘细祝的损失,对于医疗费诉请1000元,扣除非医保认可900元。对于误工费诉请5200元,根据原告病假单,扣除重复天数,被告认可误工15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车损1070元和施救费50元,被告未定损,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评估材料,无法确认其车损,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华晨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证据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医药费、责任归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社保和所得税凭证。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车辆驾驶员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陈述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原告月工资数额、肇事车辆已投保等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细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小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华晨南京分公司对原告损害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宝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支付修车费及扣除部分医疗费。因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细祝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在治疗之中,并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8月14日之后仍在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4000-2800+2000)。3.修车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12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细祝5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细祝5320元;二、驳回原告刘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细祝负担150元,由被告冯小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