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住滦平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8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那某某的父亲那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那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那某甲的妻子、那某某继母)作为死者那某甲的近亲属与肇事方在滦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46万元,此款由那某某领取。后王某某向那某某索要部分赔偿款,被遭到拒绝。2015年12月7日王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那某某返还赔偿款23万元,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那某某返还王某某赔偿款12万元。判决生效后,那某某拒不执行该判决,王某某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滦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滦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员通过查询那某某的银行账户,发现那某某有巨额存款往来。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将12万元赔偿款给付了王某某,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本院移送。2、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那某某返还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4、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执行交接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证、执行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了执行程序的流程情况和那某某银行账号资金往来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那某某被抓获到案。6、执行标的款物交接单和谅解书证实那某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丈夫那某甲于2015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第三方及保险共赔付了赔偿金46万元,这些钱都给了那某某。我多次向那某某索要我的那部分赔偿款,但是他不给我。后来我就把那某某起诉到了滦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那某某返还我赔偿款12万元,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那某某还是不给钱,所以我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执行了好几次,都未能找到那某某本人,期间有过一次调解,那某某的亲属答应退赔我8万元,但是我没有同意,现在还在执行之中。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我父亲那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我家46万元补偿款,对方是一次性把这46万元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了。安葬我父亲总共花了10万元,还剩下36万元。我继母就向我索要赔偿款,当时我认为有点多,就一直没有给她。后我继母就把我给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我支付给我继母王某某12万元,并把判决书给了我,因为当时给我的补偿款都让我给花没了,就一直没有给我继母,法院曾多次传唤我到金沟屯法庭去解决这个事情,但是我一直都没有去。2016年9月28日,我在北京乘地铁时被警察检查身份证时抓获了。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银行往来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那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考察,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那某某实行非监禁刑罚,故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孟路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