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彦与郭海滨、郭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郭海滨,郭海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6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彦,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滨,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反诉原告):郭海东,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彦与被告郭海滨、被告郭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郭海滨、被告郭海东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被告郭海滨、被告郭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劳务费208,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郭海滨、郭海东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其应郭海滨、郭海东之邀,放弃了其在上海经营的广告公司,跟随郭海滨、郭海东至福建省承接工程项目并担任出纳一职。郭海滨、郭海东在邀请其去福建省工作前口头答应每月支付其10,000元劳务费,并许诺工程结束后还有奖金分配。其自2010年9月开始工作至2012年7月结束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项目招标筹备阶段;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郭海滨、郭海东正式承接福建省三明清流吉阳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其在为郭海滨、郭海东工作期间,只收到三次劳务费共计12,000元,剩余的劳务费均未收到。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郭海滨、郭海东共同辩称,2011年12月,陈彦应郭海滨的邀请,在其通过挂靠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的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吉阳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担任出纳。由于项目的特定原因,其授权项目部材料员杭某以个人名义开设了银行账户,将从挂靠单位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材料商和工程队,陈彦则按照其知识,掌握该账户的密码并依指示向工程队及材料商付款。陈彦任职时间为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6月初,共计五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陈彦拒不听从其指示,而是将账户中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卡上,擅自使用。陈彦任职期间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其实际已经支付陈彦39,000元,现要求陈彦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收入。此外,陈彦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支20,000元用于购买礼物,该款项也应予以返还,故不同意陈彦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郭海滨、郭海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陈彦返还其34,000元。事实和理由同郭海滨、郭海东的辩称意见。对于郭海滨、郭海东的反诉请求,陈彦辩称,反诉原告郭海滨、郭海东不存在多支付14,000元劳务费,反诉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其的工资中,其只认可收到三笔分别为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的工资,对于其余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一笔20,000元系其为反诉原告经办购置礼品事宜,并由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存在返还。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两被告挂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原告应被告邀请担任工程出纳工作。2012年6月,两被告离开承建工地。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杭某账户通过网银转入2,000元至原告账户,该款项用途载明为1月份工资;同年3月19日,案外人杭某账户通过网银转入5,000元至原告账户,该款项用途载明为2月份工资;同年6月19日,案外人杭某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入5,000元至原告账户,该款项用途载明为5月份工资。同年6月23日,原告支出20,000元用于购买礼品,由上海玲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抬头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8月,被告郭海东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告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后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查询问期间,提交给公安机关由其制作的现金支出清单一组。其中“133万现金支出清单(陈彦卡)”序号20载明:1月20日,转账12,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年奖+工资,经办人、报销人为陈彦;“258.8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序号4载明:2012年2月29日,通过网银付款2,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1月份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陈彦;序号9载明:2012年3月19日,通过网银支付5,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2月份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陈彦;“293万现金支出清单(科澜借款100+中科193万,杭某卡)”序号20载明:2012年4月25日,通过现金+网银支出26,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管理人员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多人;“115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序号12载明:2012年5月23日,支出现金36,34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管理层4月份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多人;“475.1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序号48载明:2012年6月19日,通过网银支出28,04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5月份管理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黄秋英;序号50载明:2012年6月19日,通过网银支出5,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5月份工资,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陈彦;序号54载明:2012年6月23日,现金支出20,000元,支出项目列明为购置礼品,经办人、报销人、收款人为陈彦。2012年8月29日,原告将清流吉阳新能源项目账册封账交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还查明,案外人在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本案两被告等为被告提起多起诉讼,案号为(2014)清民初字第514号、516号、526号,均系涉及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判决书认定,郭海东、郭海滨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郭海东、郭海滨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两被告挂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承建福建清流工程项目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同时对于原告系受两被告邀请在该项目部担任出纳工作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的劳务报酬,两被告认可为每个月5,000元,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辩称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每个月的劳务报酬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开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两被告在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777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中自述2011年11月,两被告邀请陈彦在福建清流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担任出纳,原告也自述其是在清流项目中担任出纳,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1年11月。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根据原告交给杨浦公安分局由原告制作并保管的现金支出清单一组显示,原告做账记录最后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且其在同年8月29日将封账一箱交至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关于劳务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作为公司出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实制作公司财务支出情况,现金支出清单系原告制作并保管,且未有证据推翻该清单记录情况,本院对现金支出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中载明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12,0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133万现金支出清单(陈彦卡)”序号20载明的转账12,000元,原告称其并未收到,根据现金支出清单显示,该笔款项系支出年奖+工资,通过转账付款12,000元,原告系经办人及报销人,故对该笔12,000元,本院认可系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对两被告主张的“293万现金支出清单(科澜借款100+中科193万,杭某卡)”序号20载明的26,000元,现无证据证明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主张的“115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序号12载明的现金36,340元,亦无证据显示其中包括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主张的“475.1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序号48载明的28,040元,也无法认定其中包含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共计发放原告24,000元劳务费。结合前述的劳务报酬标准(5,000元/月)及原告的工作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计9个月),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45,000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劳务费,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至于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475.1万现金支出清单(杭某卡)”现金支出清单序号54中载明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礼品发票,本院认定两被告主张的该笔20,000元并非原告个人领取,故对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多支付的14,000元工资,现两被告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两被告的相关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滨、被告郭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彦劳务费2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海滨、被告(反诉原告)郭海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陈彦负担1,987元,由郭海滨、郭海东共同负担2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彦);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郭海滨、郭海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