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王状与蔡帆、蔡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状,蔡帆,蔡维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81号原告王状,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帆,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蔡维国,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层06-12单元。法定代表人邹东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状诉被告蔡帆、蔡维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状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帆、蔡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状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搭乘郭英纯行驶至东西湖区吴中路四中门前时,遇被告蔡帆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状及乘车人郭英纯受伤。原告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事故后经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蔡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状及乘车人郭英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维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177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前期原告已经与司机调解了,而且调解的时候遗失了原始的发票,原告没有向我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司机的驾驶证没有年检,根据相关条款我司不予赔偿。被告蔡帆、蔡维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蔡维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10日17时30分,原告王状骑自行车搭乘郭英纯行驶至东西湖区吴中路四中门前时,遇被告蔡帆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状及乘车人郭英纯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蔡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状无责任。原告王状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5,332.86元。2016年5月9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状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医院合理收费为准,后期还要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如目前结案,则建议4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180日,护理至伤后9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王状因髌骨骨折术后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278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王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门诊病历、病情介绍、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结算收据遗失证明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状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状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王状于2017年7月20日后进行了二次手术,其最终的损害结果至手术完毕后才最终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状的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天安财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称被告蔡帆驾驶证未依法年审认定为无证驾驶的辩称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前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状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王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365天×90天)、交通费375元,合计18,0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状1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蔡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