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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经营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经营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8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雨(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兴隆一条街。被告暨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经营者:马秀萍,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雨、杜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79.98元;2.判令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支付原告违约金4136.85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1‰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马秀萍对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为原告的垫付宝用户。原告与被告马秀萍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成为“垫付宝”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于2017年1月10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弥勒市竹园镇瑞祥汽修店处消费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在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账户扣除20.0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拖欠原告垫付款本金为29979.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后应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3.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授权原告扣款的事实;4.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马秀萍为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垫付宝”网站后台授信额度界面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给予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6.“垫付宝”网站后台交易界面截图打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在卖方会员处交易,原告为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垫付交易款;7.垫付宝交易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与卖方会员交易时,原告有权向卖方会员收取交易额2.4%的服务费;8.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3页,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与卖方会员的交易情况;9.欠款明细、交易明细各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交易及欠款情况。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是被告马秀萍的经营实体。2016年6月29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获得垫付宝卡号为80×××79的“垫付宝”会员资格,该合约约定: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注册成为原告的“垫付宝”会员,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在原告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在“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代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直接垫付消费款项(其中收取或者扣除卖方会员相应的服务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如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马秀萍授权原告可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垫付宝”账号或者相应银行卡上进行扣款。2017年1月10日,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弥勒市竹园镇瑞祥汽修店处消费30000元,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支付垫付款30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从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的“垫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中扣除20.02元冲抵到期账单。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际上是预借款消费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约中关于违约金和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已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约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马秀萍在原告授予的额度内消费后,原告按约定代其支付了卖家交易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垫付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市尚屏花卉源花店偿还其垫付的消费款29979.98元,并支付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4793元,以及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日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该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马秀萍偿还垫付款本金29979.98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消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秀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29979.98元,并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马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