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秀萍、植丽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萍,植丽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萍,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丽花,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俊,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秀萍因与被上诉人植丽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周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被上诉人植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傅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植丽花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植丽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秀萍与植丽花之间未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周秀萍并未诱导植丽花参与稀土投资,双方之间仅是信息交流及沟通,不能认定周秀萍向植丽花进行投资介绍。同时,周秀萍从未承诺会产生2.5%及4%的固定收益,相关的投资行为也并不依赖周秀萍参与。(二)周秀萍与植丽花之间未就涉案稀土投资进行约定,也没有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的合意,更未建立过任何合同。(三)植丽花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已注册成为会员,在网站上有一个美金货币的账户,其自己投资了多少人民币就会在账户里以美金的形式体现。同时,植丽花明确表明其自己可以直接在银行提现。(四)周秀萍文化水平不高,根本不可能系涉案稀土投资项目的专业管理人,同时也未收受过植丽花任何报酬。仅仅依据植丽花在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理财行为违背公平和正义。(五)植丽花对涉案稀土投资项目的收益、运作及风险等等因素相当熟悉,完全自行操作,把控风险。同时,植丽花还发展了黄少奇等五人成为涉案网站的会员。这些根本无需周秀萍代为管理和经营。二、周秀萍未对植丽花作出任何承诺,植丽花的投资行为与周秀萍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融投资理财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事实。金融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对未来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在投资中可能会遭受收益损失甚至本金损失。因此,植丽花在对涉案稀土项目进行投资时,依法应当为其获得不确定的预期效益而承担风险。同时,周秀萍与植丽花之间未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类似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等约定。植丽花投资失败与周秀萍无关。三、植丽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并不以是否法律从业人士,是否具备法律专业背景作为判断依据。诉讼时效期间应以纠纷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植丽花于2013年4月12日知悉涉诉稀土投资纠纷的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本案中,植丽花并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本案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周秀萍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双方不存在兑换美金之说。周秀萍并非发行人或网站开发者,并未向植丽花承诺回报。二、植丽花的网站操作均是其自行操作,与周秀萍无关。三、植丽花的起诉应以网站开发方为被告,周秀萍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四、植丽花可直接在银行兑现美金,无需周秀萍参与。植丽花答辩称:一、是周秀萍介绍植丽花投资美国稀土公司的。周秀萍告诉植丽花其去过美国稀土公司,其知道公司在哪里,在出事那段时间,周秀萍答应接收植丽花手上所有的客户资源及账户。周秀萍曾与植丽花一起去提取过款项,之后植丽花都是在网上转人民币及美金币给周秀萍,周秀萍再转人民币给植丽花。二、植丽花无法直接投资,植丽花发展的5个下线,是在收到钱以后当天或者第二天就转给了周秀萍。用人民币直接汇入周秀萍账户。周秀萍保障会有固定收益2.5%至4%给植丽花。另外,美国稀土公司网址多次发生变化,植丽花要通过周秀萍才知道该公司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所作第4次笔录中,植丽花提到,周秀萍详细介绍了投资的入门门槛,及如何成为会员。周秀萍存在诱导投资的行为。周秀萍称无报酬与事实不符,其通过发展下线,兑换美金获得报酬。植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秀萍立即向植丽花返还投资款13875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为27581.2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周秀萍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周秀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周秀萍向植丽花介绍名为“美国稀土投资”的网络投资项目及项目网站(网址为:WWW.USRAREEARthsunion.ORG)的操作情况,称植丽花在该网站所注册会员账号并按1:6.6的比例以人民币向其兑换“美金”(系此网站设置的虚拟货币)投入该账号后,每周五该账号中将按投资额产生2.5%至4%的固定收益,且介绍他人注册会员就有新会员投资金额的15%的提成回报;并表示可以自由加单及退单,可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兑现“美金”,但需扣除10%的费用,也可通过周秀萍兑现“美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植丽花多次向周秀萍转账款项合共233849元以兑换“美金”投资于上述网站账号及发展会员,并向周秀萍兑现“美金”获利95096.40元。植丽花与其丈夫黄少奇共同介绍了杨发奇等五人成为该网站会员。2012年6月,植丽花发现上述网址会员账号中的“美金”收益无法通过指定银行账户兑现。杨发奇等人在植丽花拒绝其退回投资款的要求后于2012年7月1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报案称被植丽花诈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9月12日以植丽花涉嫌非法经营罪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顺检刑不诉[2014]11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植丽花不起诉。2015年4月3日,杨发奇向法院起诉要求植丽花、黄少奇返还投资款108900元并支付利息[案号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16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1040号民事判决,认定植丽花与杨发奇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判决植丽花、黄少奇向杨发奇返还投资款76230元。后植丽花亦向周秀萍追收上述投资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植丽花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表示其向杨发奇等人介绍的上述“美国稀土投资”的投资项目并无实物交易或相应交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周秀萍向植丽花介绍网络投资项目,并以兑换“美金”的形式收取其投资款及兑现投资收益,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庭审期间,双方均表示投入上述网站账号的资金,按投资数额以2.5%至4%的比例每周产生固定收益;且植丽花可通过向周秀萍直接兑现“美金”及向指定银行账户申请取现的方式收回投入的投资款本金并获取收益。显然,双方约定的此投资方式为保证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金融投资理财中的保底条款,背离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悖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法院认可该保底条款无效。植丽花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在于通过投资获得高额固定回报,因此,上述保底条款为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现保底条款无效,必然导致植丽花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秀萍在明知所介绍的网络投资项目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相应网站随时可能被国家主管部门关闭,却仍向植丽花作出保底保证并与其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显然具有过错;植丽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实物交易及合法证券业务的虚拟网络投资项目的风险应有起码的认识及预见,但其为获取违背公平原则的高额固定收益而罔顾风险,甚至为进一步获取收益诱惑他人加入投资,亦存在过错。衡量双方过错程度、植丽花的损失及获利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周秀萍向植丽花返还投资款本金233849元的70%,即163694.30元,且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减植丽花已从周秀萍处获得的95096.40元,周秀萍尚应在本案中向植丽花返还68597.90元。植丽花并非法律从业人士,亦无法律专业背景,其系通过属于同类纠纷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案民事判决,方得知双方委托理财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作出的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植丽花起诉的2016年6月15日未满两年。因此,周秀萍主张植丽花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秀萍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植丽花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8597.90元;二、驳回植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40元,由植丽花负担1063.40元,由周秀萍负担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周秀萍介绍植丽花投资了“美国稀土项目”,而植丽花的投资行为亦以向周秀萍购买“美金币”以取得网站注册资格展开;另外,在投资过程中,植丽花多次向周秀萍购买“美金币”以使其介绍的其他投资人获得注册投资资格。显然,周秀萍对于植丽花开展、从事“美国稀土项目”投资有着关键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依植丽花与周秀萍的陈述可知,该“美国稀土项目”完全通过搭建于互联网的平台操作,除该网站电子数据外缺乏其他书面凭证,并无具体交易实物或者交易合同,另外,该平台并非国家允许的现货或期货交易平台,亦非合法的股权交易方式。周秀萍、植丽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种虚拟网络投资项目的非法性质及风险应有起码的认识及预见,但周秀萍与植丽花为获取违背公平原则的高额收益而罔顾风险,甚至为进一步获取收益而诱使他人加入投资,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介绍人一方,即周秀萍承担植丽花损失的70%合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植丽花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植丽花被其介绍从事“美国稀土项目”投资的杨发奇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植丽花应对杨发奇的损失承担责任后半年,植丽花再向其介绍人周秀萍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周秀萍以植丽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秀萍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94元,由上诉人周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