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邹清召与孙金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召,孙金仁,邹清召,孙金仁,邹清召,孙金仁,邹清召,孙金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5民初12号原告邹清召,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孙金仁,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邹清召与被告孙金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孙金仁下落不明,且起诉漏列被告,故原告邹清召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邹清召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属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清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免收。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