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娅诉被告王孟林、黄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娅,王孟林,黄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13号原告刘娅,女,。被告王孟林,男,。被告黄锦,女,。原告刘娅诉被告王孟林、黄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刘娅的申请对被告王孟林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林、黄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娅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王孟林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的父亲刘向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刘向阳依约给付上述借款,其后,刘向阳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被告王孟林均以资金紧张一再拖延。2014年12月,刘向阳突然身故,其配偶及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孟林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即被告王孟林应将所欠刘向阳的40000元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孟林向刘向阳的配偶及其他继承人表示愿意将该笔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孟林与黄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孟林未答辩。被告黄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娅的父亲刘向阳与被告王孟林朋友关系。2012年上半年,被告王孟林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刘向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孟林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刘向阳突然身故,其配偶汤爱军及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娅,并通知了被告王孟林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孟林表示愿意将该笔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并出具了“今借刘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今年年底结清”的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孟林与被告黄锦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短信记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收款收据、录音(光盘)、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申明、证人汤爱军的证言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孟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在借期届满后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鉴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孟林与被告黄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孟林、黄锦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孟林、黄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做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林、黄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娅借款4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王孟林、黄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附上述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