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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泉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泉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360号罪犯高泉兴,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泉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泉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人收支明细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泉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高泉兴至今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服刑期间消费情况,应视情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泉兴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23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