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春林与新蔡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林,新蔡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02号原告:唐春林,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中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韩启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唐春林与被告新蔡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被告新蔡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611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意外怀孕到被告处治疗行清宫术,术后出现大出血,虽经被告进行宫缩、止血、输血治疗后仍不见好转,被告将原告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5月31日该院对原告实施剖腹探查子宫次全切术,之后原告子宫被全部切掉。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无任何医疗��件情况下对原告行清宫术,导致原告大出血,致原告不应切除的部分而被切除,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害。被告新蔡县中医院辩称,1、本案已经委托法院鉴定,对鉴定结论我方不持异议,按照鉴定结果确定各方的责任;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依据鉴定结果作为参考,应当根据鉴定确定数额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因意外怀孕到被告处行清宫术,术后出现大出血,经输血抢救仍为好转,在该院花费1450元。当日被转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瘢痕妊娠,并行子宫次全切术,并于2016年6月7日治愈出院,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6875.23元。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8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6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蔡县中医院对唐春林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参与度为:1、对唐春林的诊疗费用(包括上级医院),医方(为主要因素;2、对唐春林的子宫次全切除,医方为轻微因素以内;认定唐春林的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以上原告花去鉴定费7000元。原告与其丈夫有两个女儿,长女李彤彤,2007年6月16日出生;次女李欣彤,2013年11月19日出生。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缴纳租赁费、电费等证据;对于蓝天��语幼儿园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缴纳相应保险等相应证据。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清宫术中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被告的责任程度为:1、对唐春林的诊疗费用(包括上级医院),医方(为主要因素);2、对唐春林的子宫次全切除,医方为轻微因素以内。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对于对唐春林的诊疗费用(包括上级医院),被告以承担75%责任为宜;对唐春林的子宫次全切除造成的后果,被告以承担10%责任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合并考虑为3000元。综上,原告唐春林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325.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8天=2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20元×8天=160元、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302天=9677.8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0%+8586.59元×8年×20%÷2人(被扶养人李彤彤的生活费)+8586.59元×14年×20%÷2人(被扶养人李欣彤的生活费)=65677.45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不含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86171.6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新蔡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唐春林医疗费18325.23元的75%即13743.92元。二、被告新蔡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唐春林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71.66元的10%即8617.17元。三、被告新蔡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唐春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唐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335元,被告新蔡县中医院负担520元,原告唐春林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树 亮审 判 员 马���人民陪审员 马 光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德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