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安标与郑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标,郑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464号原告:魏安标,男,194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梁(系魏安标女婿),男,住余姚市。被告:郑挺,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281000123223。主要负责人:陈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安标与被告郑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梁,被告郑挺,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240.04元、交通费2390元、住院期间的杂费645元、定残费用2370元、电瓶车2000元、伤残补助费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护理费2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合计137046.04元,扣除被告郑挺已经支付的45000元,尚需赔偿920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途中,被被告郑挺驾驶的小汽车(浙B×××××号,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承保)所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的1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项目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魏安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郑挺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以便确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郑挺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面额为100元的发票存在连号情况,具体交通费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收款收据1份、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杂费。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郑挺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确认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对误工期限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后续医疗费鉴定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已70多岁,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村里做清洁工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法对工作出具证明。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郑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8.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郑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1份、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收条无异议,并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郑挺支付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收条无异议,并认为医疗费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经询问,被告郑挺确认其垫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系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支付。经审核,本院对医疗费发票、收条予以采信,并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郑挺支付,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确认住院及门诊期间共产生非医保金额14104.92元,被告郑挺同意该部分金额由其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郑挺驾驶浙B×××××号轿车在319省道马漕头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魏安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安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挺负全部责任,原告魏安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6年8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安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挺垫付了医疗费1423.50元、现金35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原告的电瓶车进行了勘查,定损为600元。另查明,原告魏安标事故前在余姚市××××村村民委员会做保洁员,报酬为100元/天,每月工作20天左右。关于原告魏安标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663.54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14104.92元)。经审核原告及被告郑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3个月,现原告要求按900元/月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6868.74元。护理期3个月,原告要求按36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出院,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郑挺支付,应按上年度宁波地区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按3600元/月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7.67元/天×22天+50元/天×68天=6868.74元;5.误工费12000元。误工期为6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89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73周岁,现其要求按照27000元/年计算7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2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原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车辆损失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4602.2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挺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杂费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已经确认了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已确认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挺自愿承担非医保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郑挺已支付的36423.5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安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68.7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50868.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0868.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安标医疗费24558.62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7258.62元;三、被告郑挺赔偿原告魏安标医疗费14104.92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16474.92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魏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魏安标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挺多付的款项,被告郑挺共计支付39892.24元,经核算,原告魏安标实际得款54710.04元,被告郑挺实际得款23417.3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0元,由原告魏安标承担420.50元,被告郑挺承担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4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