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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友斌等48人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友斌,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友斌等48人(详细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孙友斌、王光臣、王光翠、王宏斌、熊桂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想,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孙友斌等48人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友斌等4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合肥市2007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08]194号)(以下简称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16]117号)(以下简称皖行复[2016]11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6]117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一审中答辩称,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关于合肥等3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0号),同意安徽省人民政府转报的合肥、淮南、淮北3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共批准用地330.5653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177.1594公顷,农转用171.437公顷,占用耕地130.5592公顷,其中涉及合肥市用地177.6704公顷。2008年7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并下发合肥市政府,告知合肥市政府其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合肥市瑶海区七里站街道、铜陵路街道、大兴镇和包河区常青街道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9.4501公顷(其中耕地8.77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2.9438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32.3939公顷,用于城市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省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为实施上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转用和征收农用地的,国土资源部对省政府上报的请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审批;同时省政府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再批准市政府上报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的征收土地审批权,不能视为新的独立的征收土地审批行为。因此原告针对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是行使法定批准权限,不能视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117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孙友斌等48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友斌等48人的诉讼请求。孙友斌等48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国土资函〔2007〕670号批复及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至于两个批复之间的承继关系,即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所指土地是否在国土资函〔2007〕670号批复所指土地范围之内,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系被上诉人对国务院批复的批准实施行为,无事实基础。另,国务院只是对土地能否征收进行批准,而至于何时实施征收,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决定的,故该批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117号复议决定,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16]117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不服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组证据:《关于合肥等3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0号)、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原告孙友斌等48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3、皖行复[2016]117号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查阅了《关于合肥等3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67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相关档案材料,双方认可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所涉土地包含在国土资函[2007]670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宗土地的征收只能由一个法定机关审批,而不需由上下级机关重复审批。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批准征收的范围内,对征地实施方案作出批复,系组织实施国务院征地批准文件的行为,并非行使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行为。因批准征收涉案土地的是国务院而非安徽省人民政府,故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08]194号《批复》对孙友斌等48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其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友斌等4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友斌等4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2:上诉人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友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必来,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先凤,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龙,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荣,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凤,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鹏,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斌,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琼,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寿,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义兰,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虎亭,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慧群,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刚,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翠,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明菊,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兰,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新,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毛萍,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凤,女,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斌,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勇,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丽,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钱传华,女,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明兰,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凤,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云,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香,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照凌,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臣,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大芳,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斌,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珍,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志,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友勇,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桂兰,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华,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焰,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国英,女,193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胜,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宏芬,女,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洲,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珍,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海,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