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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华军、易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内(二期)。法定代表人:汪再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宜工公司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由中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1、工程未验收,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2、中建公司未承建附属工程;3、中建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被上诉人中建公司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建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宜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698203.3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由宜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0年6月13日,中建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其中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1744.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95.6元,造价为10778384.86元,工程结算面积以檐口滴水面积和雨棚实测面积为准,总造价按实结算;签订合同时,主构件到现场,甲方(被告)按合同总价50%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屋面板进场时甲方按合同总价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按合同总价2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三天内未按期付款,乙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收到通知七天内,仍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停工、返工损失及其他损失;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向甲方代表或甲方提出竣工通知书,(竣工通知书视为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提前使用或强行使用该轻钢工程厂房,否则视为乙方自行验收的施工内容全部合格。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约施工。宜工公司从2010年7月开始陆续支付工程价款,至2011年6月累计支付工程价款6800000元。期间,宜工公司提出由中建公司承建其公司附属工程(包括办公楼雨棚、办公楼隔楼、钢结构外楼梯、洗车房屋盖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中建公司向宜工公司提交了结算书,该报告经宜工公司员工刘木益核定,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中建公司出具《宜工集团与中建钢结构决算事宜》1份,该文件确定3#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为10162922元,已付工程价款6800000元,应付工程款3362922元。另外该文件注明中建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总结算为844800.87元,其核定部分未包含附属工程及联系单,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嗣后,双方对诉争工程的验收、工程价款给付等事宜存在分歧,中建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宜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申请质量鉴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所需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定履行。中建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宜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3#轻钢结构厂房、附属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诉争工程中宜工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为多少?宜工公司辩称刘木益早已从其公司处离职,其不能代表宜工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定,因此3#轻钢结构厂房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总价款及质量是否合格等均未确定,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且,中建公司未承建附属工程,也不存在向其支付该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义务。宜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宜工公司仅支付其中不足70%的(按合同预算工程款)工程价款,即使工程未完工,也存在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二、虽然中建公司提供证据未能证实具体的竣工时间,但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刘木益为宜工公司从事工程业务方面的员工,有理由相信刘木益对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核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宜工集团与中建钢结构决算事宜》可以认定是宜工公司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三、宜工公司未提供刘木益离职证明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认定3#轻钢结构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前竣工验收,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162922元。对于附属工程部分,虽然该文件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未做出核定,但亦表明附属工程已经完工,宜工公司已收到附属工程结算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至今未对该附属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视为其认可结算书所示的工程价款844800.87元。另外,宜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故本案中宜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4207722.87元。二、中建公司诉请的违约利息是否合理?中建公司主张宜工公司应自2012年2月起,以拖欠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9%)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为止。虽然诉争合同中有关于违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中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宜工公司提出付款的通知,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工程于2012年2月已经竣工验收,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宜工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对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做出核定(虽然对附属工程未作具体核定,但也表明其收到申请竣工的结算书,该附属工程应当已完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宜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时间,故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的起算为2014年4月17日。至于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应当依照2014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宜工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应向其开具税务发票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中建公司作为收款方,收款后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由于双方对于如何开具发票并无约定,而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宜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故宜工公司不得以中建公司未开具税务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理由。此外,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中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职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宜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7722.87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款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9元,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宜工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宜工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含附属工程)不属中建公司施工完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涉案工程(含附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不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刘木益不是其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刘木益出具《宜工集团与中建钢结构决算事宜》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显然,宜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附属工程不是中建公司施工完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