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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观兴与黄飞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观兴,黄飞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757号原告:廖观兴,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飞创,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廖观兴诉被告黄飞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廖观兴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言明于18个月后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打电话要不就不接要不就匆匆忙忙挂断,根本找不到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飞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黄飞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乙方(借款人)为黄飞创,甲、乙双方是朋友关系,为了解决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在保证人的担保下,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并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并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款项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甲、乙双方同意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飞创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按手印。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借款合同上甲方处的名字没有填写,是其后来填写“廖观兴”名字的,所以借款合同原件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现没有固定收入,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一个月偿还1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一个月偿还1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借款合同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有偿还借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飞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观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飞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