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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永会与张永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会,张永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410号原告:赵永会,女,1950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明,男,1969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赵永会与被告张永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宅基地造成的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拆除畜圈后门和饮水管,恢复宅基地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户房屋相邻,双方以原告户的围墙石脚分界。原告户持有1953年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0.07亩,四至为“东至赵秉乙,南至坎头,西至滴水,北至街棚。”2011年被告户将其三格住房以及原告户的围墙石脚拆除重建住房,所建住房的后山墙和山尖墙的基础侵占了原告户东南侧宅基地面积约23.32平方米(长约11.7米、宽约2米),南边畜圈后门侵占了原告户宅基地面积约1.5平方米(长约3米、宽约0.5米),还将饮水管架设在原告户的宅基地面积上。虽经原告户制止,但因被告户凭借人多势众强行施工,当原告户多次向杉阳村委会反映后,村委会只象征性的安排了两个人到场动员原告放弃权利,对此事久拖未决,导致双方冲突不断。被告户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理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鉴于被告户所建住房已成事实,拆除住房已不现实,对此,要求被告户按市场价值对住房侵占原告户的宅基地面积予以折价赔偿,畜圈后门和饮水管则要求拆除。被告张永明辩称,被告户的杉阳街73号房产是祖遗房产,2010年5月被告户在原址重建住房,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两个方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事实,其中东南方向重建住房时是按原来的基础建盖,并留有50公分滴水,且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兄长赵永文在场,双方确认无异议后才进行施工;南边畜圈后门处留有原老圈房石脚,且该后门是朝被告户宅基地内收缩。原告户所诉饮水管位置,是其10多年前建房时将众人通行的通道改道,被告户是在共用通道内架设水管,该位置不是原告户的宅基地。综上,被告户并未侵占原告户的任何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永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拟证明被告户建盖的住房、畜圈后门及架设的饮水管侵犯了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张永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永明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获取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证明双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通过被告户对原告户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双方建盖住房后,证书所载宅基地原貌已不复存在,同时结合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指认的宅基地四至范围,被告户的住房及畜圈后门是否有部分在原告户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户的住房及畜圈后门侵犯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不予作为定案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会户与被告张永明户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原告户持有1953年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7厘,四至为“东至赵秉乙、南至坎头、西至滴水、北至街棚。”1994年原告户重建住房。2010—2011年间,被告户重建住房,施工前,双方对四至产生争议,经杉阳村委会协调,争议平息。2012年被告户重建畜圈,畜圈留有一道后门。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至肢体冲突。随后,原告户以被告户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户坐西向东房屋南山墙向外有一条通道,该通道是原被告双方及与原被告邻近农户通往杉阳老街子的通道,毗邻通道南边原告户种植有芭蕉树,芭蕉树与被告户畜圈后门隔墙之间有一道老土墙,该道墙原告户认为是其原住宅的土墙,被告户则认为是其原畜圈的土墙。原告户指认被告户的住房侵占其宅基地面积11.7平方米(长7.8米、宽1.5米)。被告户及有关农户的饮水管架设于前述通道地层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户是否侵犯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户以其持有1953年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告户建盖的住房和畜圈后门以及架设的饮水管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户在行使宅基地管理使用权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重建房屋,致使该证书所载的房产原貌不复存在,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户主张被告户的住房及畜圈后门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户架设饮水管占用的地层面积是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地表空间已成为共用通道是客观事实,且被告户采用此方式架设饮水管并未给原告户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拆除饮水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永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忽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