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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聪与马雯哲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聪,马雯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聪,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雯哲,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马雯哲之父),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岚皋县。上诉人孙聪因与被上诉人马雯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聪、被上诉人马雯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马雯哲受伤的原因,直接判令孙聪承担70%责任,显失公平。没有孙聪对马雯哲手指直接致伤的证明;马雯哲伤情加重是因为没有按照医嘱治疗导致或医疗过错造成,马雯哲应当承担自身病情加重的全部责任。马雯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马雯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113.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凌晨零时许,马雯哲骑车去接女友途中,在岚皋县城百汇商场门口遇到女友同事,便向其询问女友情况,同时在此遇到孙聪,双方搭话,马雯哲因怀疑孙聪电话骚扰其女友,与孙聪发生肢体冲突,马雯哲将孙聪摔倒地,孙聪卡住马雯哲的脖子并用脚缠住马雯哲过程中造成马雯哲右手中指受伤。同年6月4日,马雯哲经岚皋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中指末节关节表损伤;3、脑震荡(轻)。同年6月17日经岚皋县医院检查诊断:右中指韧带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锤状指,同年6月25日在骨科医院就诊施行右中指终腱止点重建术,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4周复查X线,视情况拔出内固定钢针;3、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门诊和住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32.66元。2016年3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7113.6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孙聪对马雯哲提供的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雯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马雯哲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马雯哲、孙聪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致使马雯哲右中指受伤,本案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责任承担应以3:7比例划分为宜。即马雯哲承担30%,孙聪承担70%。为此,马雯哲要求孙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承担划分比例予以支持。马雯哲要求孙聪支付误工费的主张,应按受伤到出院及医嘱确定拆线和拔出内固定钢针时间确定误工期限支持误工费。马雯哲要求孙聪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马雯哲要求孙聪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且伤情未造成严重损害,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孙聪辩解认为,马雯哲右中指受伤与孙聪没有因果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雯哲的各项损失共计77224.38元,由马雯哲自行承担30%即23167.31元,由孙聪承担70%即5405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雯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孙聪负担1500元,由马雯哲负担942元,重新鉴定费由孙聪负担,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由马雯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打架斗殴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斗殴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害的,根据受害人的伤害程度,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聪与马雯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斗殴,导致马雯哲右手中指受伤,虽然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伤情标准,但马雯哲右手中指的损伤经鉴定机构两次评定均为十级伤残,孙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聪与马雯哲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岚皋县医院门诊诊断为马雯哲右手中指受伤,孙聪上诉认为马雯哲手指伤与斗殴行为无关,伤情加重是医疗措施不当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雯哲的损害因斗殴导致,马雯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孙聪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孙聪承担70%的责任,马雯哲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孙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孙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章成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