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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5刑初7号公诉机关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2,自行辩护。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1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力帆SUV小型轿车行驶至玛曲县藏医院路口50米处时,被玛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给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1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甘肃省平凉市××县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