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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学斌与袁碧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斌,袁碧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20号原告:邓学斌,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市江津区。被告:袁碧宪,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邓学斌与被告袁碧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碧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如不按期偿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学斌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临时周转,于2004年4月16日、5月4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2张。被告借款不久,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收借款,但联系不上,原告多方打听,也无被告消息。被告袁碧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学斌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袁碧宪2004.4.16”。2004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邓学斌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袁碧宪2004.5.4”。2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碧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学斌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袁碧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碧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