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娜和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何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057号原告张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贤(原告张娜的丈夫),住址同上。被告何明亮。原告张娜与被告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贤、被告何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25014.05元(其中医疗费118878.1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是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为99821.40元,护理费为29496.71元,误工费36497.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KQ”众泰”牌小型客车,沿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雁滩路与608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此处扶摩托车的原告张娜及原告丈夫郭晓贤相撞,造成原告与郭晓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5]第0011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属醉酒后驾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后又于2016年2月1日至4日住院3天,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18878.15元。2016年9月3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事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明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出狱之后想办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2时34分,郭晓贤驾驶的甘****09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张娜,沿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08号路交叉路口时摔倒,同时,被告驾驶的陕****KQ”众泰”牌小型客车,沿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在此处正在摩托车的郭晓贤和张娜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郭晓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5]第0011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两车均无保险。事后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后又于2016年2月1日至4日住院3天,先后两次住院52天。2016年9月3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73)号鉴定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张娜右侧股骨干骨折、右踝骨折致右侧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娜左侧股骨干骨折致左侧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娜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贰万五仟元(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何明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明亮应对原告张娜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878.1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原告该票据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娜主张的医疗费118878.1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甘政司[法]鉴字第(173)号鉴定书已认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娜主张的营养费104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张娜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张娜住院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99821.4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娜主张的护理费29496.71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陈明香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护理费为6086.85元,及原告向兰州洁勤家政服务部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2340元,故本院应对8426.85元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497.79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鸿泊儿童精品服饰配货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娜月薪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12日不能上班,误工损失为23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娜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亮应赔偿原告张娜医疗费118878.1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护理费8426.85元、误工费23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9806.40元。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张娜承担296元,被告何明亮承担1829元。上树合计应由被告何明亮给付原告张娜的款项为281635元,由被告何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晓????????61 来自